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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顾岩松与陈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岩松,陈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956号原告:顾岩松,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陈建辉,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顾岩松诉被告陈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897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货款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到10月间,被告向原告赊购烟酒,2016年10月25日结账,被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总款58970元,原告现起诉主张权利。被告陈建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要求当事人进行了举证陈述。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到10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2016年10月25日双方结账,被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总额5897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当予以维护。双方结账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岩松人民币5897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7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