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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绪,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咸水岭永福出租屋202房,与被害人贺某发生争执,遂持啤酒瓶殴打贺某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贺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面部裂创累计长11.7cm,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赵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2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绪。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绪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被告人赵绪持械、如实供述、致一人轻伤一级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有拨打报警电话。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咸水岭永福出租屋202房,与被害人贺某发生争执,遂持啤酒瓶殴打贺某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贺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面部裂创累计长11.7cm,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赵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天18时57分许,被告人赵绪拨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穗花公(司)鉴(法临)字[2016]10269号、10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赵绪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邓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赵绪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绪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赵绪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赵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且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相应惩处。被告人赵绪拨打了报警电话,且事发后未离开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与上述相同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志敏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