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61苏州星亿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星亿机械有限公司,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6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星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施和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益明。申请执行人苏州星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0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应给付苏州星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75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8元,由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9205.8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49205.8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10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冷雨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