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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0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生与被告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张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0694号原告:李永生,男,1984年4月17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男,1968年3月28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永生与被告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9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岩因资金周转,通过朋友李燕介绍在原告李永生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1个月还款,月利率4%,原告由其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所属金融机构将钱款打入被告张岩账户,双方正常履行,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取得原告信任。被告张岩再次通过李燕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借款9万元、9月23日借款50万元、10月29日借款50万元,共计:109万元。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约定6个月还款,原告分4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岩账户人民币109万元,但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岩索要,也通过李燕索要,其皆以种种理由要求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单历史明细清单、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对账清单、证据四网银交易受理单、证据六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据七证人李燕、李佰艳出庭作证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五短信照片和电话缴费发票一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通过案外人李燕介绍认识,被告通过案外人李燕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9日,原告通过自己账号为6222083500002998790的银行卡向被告账号为6222600360006191353的银行卡转账9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自己账号为6228490176004744567的银行卡向被告账号为6222600360006191353的银行卡分别转账23万元和27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自己账号为6228490176004744567的银行卡向被告账号为6222600360006191353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年末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举示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9万元,因被告未予偿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虽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9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生借款本金109万元;二、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生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10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张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晨审 判 员  藏 晖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