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8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与魏成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魏成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726号原告: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林明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张君梁,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成达,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祥公司)诉被告魏成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成达立即将所承租的位于福州市五一北路188号豪祥公司所属先施中心一层部分场地恢复原状、清空撤离并将租赁场所归还豪祥公司(场所面积约为710平方米);2.魏成达立即清偿所欠租金、共益费、房屋占用费、电费等款项计人民币1311647元以及滞纳金计人民币200587.5元(房屋占用费、共益费电费等款项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实际请求至魏成达将租赁场所恢复原状、清空撤离并归还豪祥公司之日止;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实际请求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上述暂合计人民币1512234.5元;3.魏成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豪祥公司与魏成达双方之间签署了《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先施时尚中心租赁契约书》一份,约定由魏成达承租位于福州市五一北路188号豪祥公司所属先施中心一层部分场地;租赁及使用面积为7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及共益费共计人民币78100元;租金与共益费从2012年9月10日起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每月租金、共益费等费用应于上月五日内支付;若逾期缴纳,每迟延一日按迟交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若逾期达十日以上,则豪祥公司有权收回场地,承租人应将场所恢复原状撤离租赁场所并将场所归还豪祥公司。合同签订后,豪祥公司履行了场所交付义务,魏成达却因为经营不善无法完全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存在违约。鉴于上述情况,魏成达、豪祥公司以及案外人广州阿蓝尔商贸有限公司三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署了《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阿蓝尔商贸继续经营,魏成达因为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120475.78元先挂账;若案外人不再拖欠租金,在合同结束时免除。若拖欠豪祥公司有权追偿,案外人的费用标准为每月60000元,豪祥公司与案外人其他权利义务仍参照《租赁契约书》的约定。该《三方协议》签订后,因案外人未依照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豪祥公司诉至鼓楼区法院,经鼓楼区法院及福州市中院审理终结后,案外人交付至2014年9月1日的租金,讼争场所仍然由魏成达经营至今,此后魏成达缴纳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止,但由于未按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等费用,至2015年3月31日产生滞纳金80111.72元。2015年3月31日起,魏成达未缴纳租金,也未达成其他协议。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诉争的场所在《三方协议》签署后仍然由魏成达经营至今,魏成达负有租金支付义务,但其拒绝履行相应的租金支付义务。同时,上述《租赁契约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魏成达不向豪祥公司归还场所,也不支付任何费用。豪祥公司认为,魏成达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魏成达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先施时尚中心租赁契约书》。2011年8月26日,双方签署了《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先施时尚中心租赁契约书》并约定权利义务。A2.《三方协议》,《租赁契约书》签订后,豪祥公司履行了场所交付义务,魏成达却因经营不善无法履行,存在违约,由此与案外人广州阿兰尔商贸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署《三方协议》。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130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09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案外人交付至2014年9月1日的租金,讼争场所仍然由魏成达经营至今,此后魏成达缴纳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止,但由于未按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等费用,至2015年3月31日产生滞纳金80111.72元。2015年3月31日起,魏成达未缴纳租金,也未达成其他协议。A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豪祥公司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本院认为,魏成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豪祥公司提供的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豪祥公司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豪祥公司与魏成达签署了《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先施时尚中心租赁契约书》一份,约定由魏成达承租位于福州市五一北路188号豪祥公司所属先施中心一层部分场地;租赁及使用面积为7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及共益费共计人民币78100元;租金与共益费从2012年9月10日起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每月租金、共益费等费用应于上月五日内支付;若逾期缴纳,每迟延一日按迟交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若逾期达十日以上,则豪祥公司有权收回场地,承租人应将场所恢复原状撤离租赁场所并将场所归还豪祥公司。2014年4月25日魏成达、豪祥公司以及案外人广州阿蓝尔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三方协议》一份,约定魏成达所承租的场所由案外人广州阿蓝尔商贸有限公司继续经营,魏成达因为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120475.78元先予挂账;若案外人在经营中不再有拖欠行为,在合同结束时免除;若案外人仍有拖欠行为,则豪祥公司保留追讨的权利;案外人承租的租金每月45000元、共益费每月15000元,共计60000元;豪祥公司与案外人其他权利义务仍参照上述《租赁契约书》的约定。2015年9月22日,豪祥公司起诉广州阿蓝尔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魏成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6130号《民事判决书》;豪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闽01民终20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豪祥公司、广州阿蓝尔商贸有限公司及魏成达虽然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魏成达所承租的场所由广州阿蓝尔商贸有限公司继续经营,租金由广州阿蓝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但是协议签订后,魏成达未将诉争场所交付给广州阿蓝尔商贸有限公司,豪祥公司亦未积极促成诉争场所的交付,诉争场所仍由魏成达经营使用,由魏成达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三方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再此情况下,广州阿蓝尔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向豪祥公司缴纳租金及滞纳金,交还诉争场所。庭审中,豪祥公司陈述,目前诉争房屋仍由魏成达经营使用。根据豪祥公司与魏成达签订的《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先施时尚中心租赁契约书》每月租金及共益费共计人民币78100元,现要求按照《三方协议》,2015年4月到2015年8月,租金及共益费每月63000元,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租金及共益费为每月66150元,2016年9月之后租金及共益费为每月69458元。电费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共计欠缴133389元。滞纳金分为两部分,一是2014年3月前根据《三方协议》第二条各方所确认的数额为120475.78元,二是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80111.72元,该部分按照《租赁契约书》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计算。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就是诉请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豪祥公司与魏成达签订的《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先施时尚中心租赁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豪祥公司依照约定交付诉争场所,魏成达实际使用诉争场所至今,且自2015年4月1日起没有缴纳租金及共益费,根据上述《租赁契约书》第二十条约定,若逾期缴纳,每迟延一日按迟交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若逾期达十日以上,则豪祥公司有权收回场地,承租人应将场所恢复原状撤离租赁场所并将场所归还豪祥公司;故豪祥公司主张魏成达恢复原状、清空撤离并诉争场所归还豪祥公司及向豪祥公司缴纳租金及共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豪祥公司主张按照《三方协议》,2015年4月到2015年8月,租金及共益费每月63000元,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租金及共益费为每月66150元,2016年9月之后租金及共益费为每月69458元,本院予以照准。豪祥公司主张魏成达向其缴纳欠缴的电费133389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豪祥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豪祥公司认为魏成达存在欠缴租金及共益费的情形,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三方协议》,魏成达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因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共计120475.78元,故豪祥公司主张魏成达向其支付截止至2014年3月的逾期违约金120475.78元,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豪祥公司确认魏成达缴纳租金及共益费至2015年3月31日,但并无证据证明魏成达该期间内存在拖欠租金情形,故其要求魏成达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的滞纳金8011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豪祥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租赁契约书》第二十条的约定,按迟交付金额的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2015年4月1日起至魏成达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魏成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腾房义务,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一路古田路交叉路口的五一北路188号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所属先施时尚中心一层部分场地(面积为710平方米)交还给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二、魏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及共益费,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租金及共益费标准:按照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63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66150元,2016年9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每月69458元逐月累计;逾期违约金标准:截止至2014年3月逾期违约金共计120475.78元,2015年4月1日起以上述租金及共益费标准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及天数逐日累计);三、驳回福州豪祥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07元,由魏成达承担;公告费560元,由魏成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旭丹代理审判员 沈 谞代理审判员 任晗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骏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