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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姚小奔与李振红、任喜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奔,李振红,任喜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178号原告:姚小奔,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李振红,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任喜婷,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姚小奔诉被告李振红、任喜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818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间,二被告共同养鸡,赊欠原告鸡苗和鸡饲料,除二被告已经归还的外,尚有2818元不予归还。二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五份,原告对欠条来源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间,二被告饲养肉鸡,赊欠原告的鸡苗和鸡饲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有2818元欠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818元,提交署有二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为证,并对欠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二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红、任喜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姚小奔货款2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振红、任喜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