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942号原告: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原告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胡哲,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到期余款29,8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658.59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算,暂算至2017年3月10日,并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BY00-AB14-000004的《电梯工程材料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一台变频器、一块电子板、一块继电器板,协议总价为29,83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以及安装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上述诉求中协议款项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拒付协议款项29,83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万达公司辩称,根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就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货物。该协议书中被告方负责人处李国强的名字并非手签,而是机打,不合常规,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在正常的维修更换完以后都有完工确认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Y00-AB14-000004的《电梯工程材料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一台、电子板一块、继电器板一块,费用合计29,839元;双方签订协议书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全额材料款;乙方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2014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负责电梯管理的强电主管李国强在《维修工程项目完工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给被告提供变频器一台、电子板一块、继电器板一块的维修项目已验收完毕,交付甲方,同意验收。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向被告催要连同本案29,839元在内的共计19笔电梯维修合同价款,被告公司员工刘涛于2016年3月29日签收,但被告公司没有回复该函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工程材料销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货物且被告已验收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9,83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余款29,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协议书中被告方负责人处李国强的名字并非手签,而是机打,不合常规的抗辩理由,由于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协议约定先付款后交货,被告至今未付款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货物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公司李国强已于2014年10月27日在《维修工程项目完工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并已验收完毕,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完工单上只有李国强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提出的异议,由于被告认可李国强是被告公司负责电梯管理的强电主管,故本院认定李国强的签字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价款,构成违约。双方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的3658.59元亦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到期余款29,839元及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迟延履行利息3658.59元;并以29,8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