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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向帮植与重庆信利赢商贸有限公司李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帮植,李信,重庆信利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995号原告:向帮植,男,汉族,1952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信,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信利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宁波一支路117号,注册号500101000915401。法定代表人:李信,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向帮植与被告李信、重庆信利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帮植及其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信、信利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帮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10月。被告李信、信利赢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李信、信利赢公司向原告向帮植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帮植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期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如有一个月没有付息,视为整个借款违约,出借方有权收回整笔借款)”。借款后,被告信利赢公司职工冉彦奎分别于2015年5月4日、6月2日、7月1日、8月2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冉彦奎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10月10日、11月3日、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信、信利赢公司未归还原告向帮植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信、信利赢公司向原告向帮植借款,有借条、银行对账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按月付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信、信利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的付息情况,认定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李信、信利赢公司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2015年10月8日。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信、信利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信、重庆信利赢商贸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帮植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信、重庆信利赢商贸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帮植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向帮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信、重庆信利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玉 林人民陪审员 崔 炳 强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博蓉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