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振刚与李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刚,李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630号原告李振刚,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刚诉被告李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刚、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李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刚诉称,2017年2月2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百尺竿乡小住驾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行使的董超悦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后又与道路南侧行人李振刚相刮撞,致董超悦和李振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坐骨支骨折、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创伤后应激障碍。现原告医疗费及其他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890.18元。被告李杰辩称,我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冀F×××××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待各证件没有异议,且不存在免赔、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涿州市××乡××村内,与李振刚、董超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董超悦受伤,车辆受损。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查明,冀F×××××肇事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杰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0元,不含在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额度之内。原告受伤后住院40天。根据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其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061.54,其中住院13522.58元,门诊复查538.96元。误工费11270元,(住院40天,出院建议休息30天共计70天,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护理费8800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共计4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住院40天,每天5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总计40731.5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合同及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振刚与被告李杰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李杰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冀F×××××M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先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31.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李杰负担902元,原告李振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