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6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和“常德”(身份未查实)雇佣他人驾驶车辆行至扶风县城预谋诈骗。次日上午,田某某、“常德”在扶风县新区百合广场与被害人马荣泰搭话后,二人以收购1965年版人民币为由,采取利诱、调包等手段,在朝阳小区8号楼三单元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1万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27日,被害人报警并上交被告人作案的挎包、收款收据等作案工具。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被网上追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向扶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赔赃款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单肩挎包1个、收款收据30本等物证;2、受案登记、立案决定、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强制措施、户籍信息、被害人银行卡和存折明细、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的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马荣泰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朝阳小区监控视频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单肩挎包1个、收款收据30本依法予以没收,留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拴恩人民陪审员 费治安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