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建珍与福建省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珍,福建省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253号原告:刘建珍,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城东大厦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50995997X。法定代表人:谢荣仁,董事。原告刘建珍与被告福建省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所欠借款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4年2月9日,此后未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被告福建省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2份: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约定月利率2%,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2、银行查询单及农业银行本人账号的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的借款方为被告福建省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谢荣仁签署协议,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则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7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协议》上虽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谢荣仁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未就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抗辩,故谢荣仁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所欠借款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福建省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龙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人民陪审员 张宏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