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温某1,温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冯建波、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1,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2,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亚琼,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温某1、温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波、田云、被上诉人张某2、温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对本案诉争房产(谈小街小区3-1-502)进行依法分割;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分担被继承人李玉姐的丧葬费用11885元;4、请求依法对诉争房产的小房(价值3460元)依法分割;5、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有误,该“遗嘱”存在重大疑点:首先,内容不合常理,本案中涉及到两份遗嘱,在张某1提交的遗嘱中,被继承人张春华首先声明断绝与张某2的父子关系,并将501房指定由张某1继承,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中却更改为501房、502房由张某2、张保荣继承,从时间上看,两份遗嘱仅相隔三天,在内容却发生了如此重大变化,不符合常理;其次,被上诉人提交该“遗嘱”证据的时间不合常理。在本案之前,上诉人就位于谈阁街的遗产提起继承之诉,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由上诉人继承,后张某2、张保荣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张保荣死亡,由其继承人温某1、温某2参加二审诉讼,在二审中第一次提交所谓的“遗嘱”证据,如果该遗嘱是真实的,同时张保荣早就持有对自己有利的遗嘱,而且自己也亲自参加了一审诉讼,就常理而言,对被上诉人如此有利的证据,完全应该在一审时就应该拿出来,为什么在一审中宁可败诉也不提交,非要在张保荣死亡后的二审中提交,明显不合常理;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性。该“遗嘱”所用的纸张是半透明的薄纸,很适合临摹,同时,两份遗嘱大部分所用字相同,临摹的可能性很大,鉴定意见虽然认为两份遗嘱是同一人书写,但并不是绝对的,其鉴定结论仅是鉴定人员根据样本和检材是字体的书写规律和习惯进行对比,如果二者一致,便认为是同一人书写,其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在假遗嘱足以以假乱真,和真遗嘱高度相似的情况下,这样的鉴定意见就失去了意义;最后,被上诉人无法就其提交“遗嘱”的来源、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说明。2、一审不准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属于程序错误。⑴上诉人在501房产继承案发刚重审后,就在一审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同时提出了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但一审法院只是向鉴定机构移送了“笔迹对比”鉴定,始终未向鉴定机构移送“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在进行了两次“笔迹对比”鉴定后,均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2005.3.10”的真实性情况下,上诉人再次向法院要求对“2005.3.10”的落款时间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于程序错误;⑵一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在鉴定机构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落款时间”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遗嘱“落款时间”在后,属于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认定诉争遗产502房属被继承人张春华个人遗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⑴本案诉争502房虽然登记在张春华名下,但该房产是张春华、李玉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⑵《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假使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是真实的,也不应当将属于被继承人李玉姐的财产份额按照遗嘱继承。4、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处分全部遗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⑴《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文为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遗嘱相应部分无效;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诉争502房产虽然登记在张春华名下,但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按照被继承人张春华“遗嘱”处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审理的诉讼请求和事项。⑴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对被继承人李玉姐的丧葬费用11885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一审判决未就该项诉讼请求作出任何判决,属于遗漏必须审理的诉讼请求;⑵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对诉争房产的的小房(价值3460元)予以分割,并提供了购买小房支出的收据,被上诉人当庭质证,但一审判决未就该项请求作出判决,属于遗漏必须审理的诉讼请求。张某2、温某1、温某2辩称:1.被继承人张春华、李玉姐对属于自己的四套房产进行了合理的分配,照顾到了每个子女,同时在李玉姐清醒时也将相应的房产本交给对应房产占用使用人保管,该行为与我方持有的遗嘱处分相吻合,符合老人的真实意愿;2.根据上诉人申请法院对遗嘱进行的两次鉴定,结果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因为上诉人不能提供鉴定比对的时间样本,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说明,所以未准予鉴定,上诉人再次要求鉴定属恶意拖延时间,故意浪费司法资源,另外,上述四套房产基于老宅拆迁置换所得,张某2、张保荣在被拆迁老宅建设过程中出钱出力,所以上述房产本身就有答辩人的份额;3.张春华作为李玉姐的法定监护人,在李玉姐生前单独签字将四套房产中的两套以买卖形式处分给上诉人,该案件已经生效,本案一审法院也按照上诉方持有的遗嘱认可张春华代表李玉姐处分房产的权利,目前,经鉴定我方持有的遗嘱真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判。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分割位于石家庄市××区××小街小区××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春华、李玉姐分别系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和张保荣的父母,二人分别于2005年3月26日、2012年11月6日去世。张保荣于2014年12月21日去世,被告温某1系张保荣之女,被告温某2系张保荣之夫。张春华、李玉姐生前有位于石家庄市××区××、××、××区××小街小区××、××房产××套,该四套房产均登记在张春华名下,房产面积分别为56.09平方米、56.09平方米、61.51平方米、53.36平方米。本案中,原告诉请继承石家庄市××区××小街小区××房产。2005年3月7日,原告张某1通过买卖双方分别为张春华和张某1的《石家庄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原登记在张春华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阁街17-1-403、17-2-101房产过户到原告张某1名下。庭审中,原告张某1提交张春华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张春华与张某2断绝父子关系,谈阁街17号楼一门403房、二门101房、后街3号楼一门501房,张春华、李玉姐去世后有张某1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但是张某1如有不孝还是我张春华和李玉姐的房产。2005.3.7”,关于该遗嘱的落款时间,原告张某1自认非张春华所写,系见证人张某3所写;被告提交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张春华、李玉姐去世后后街3号楼一门501房、502房有张某2、张保荣继承。张春华2005.3.10”。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遗嘱。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提交的遗嘱(不包括落款日期)和被告提交的遗嘱(包括落款日期)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6年4月22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两份遗嘱系同一人所书写。原告张某1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2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两份遗嘱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7年2月11日,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遗嘱的落款时间“2005.3.10”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提交张春华所立遗嘱,经鉴定两份遗嘱均系同一人书写,故对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再次提出的对被告提交的遗嘱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其提交的遗嘱无张春华的签名,其落款时间亦非张春华本人所写,且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份遗嘱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故法院不予准许。被告提交的遗嘱的落款时间在后,故应以被告提交的遗嘱为准,位于石家庄市××区××小街小区××房产归张保荣所有,张保荣去世后,该房产归被告温某1、温某2所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位于石家庄市××区××小街小区××房屋归被告温某1、温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4502元,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温某1、温某2各负担112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落款时间为“2005.3.10”遗嘱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张某1认可落款时间为“2005.3.7”遗嘱的真实性,经法院委托所作的两次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均为两份遗嘱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故原审对落款时间为“2005.3.10”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张某1再次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主张,原审因其提交的遗嘱无张春华的签名,其落款时间亦非张春华本人所写,且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份遗嘱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而不予准许,原审程序合法。张春华、李玉姐生前有位于石家庄市××区××、××、××区××小街小区××、××房产××套,该四套房产均登记在张春华名下,庭审中,诉争双方均认可李玉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春华作为李玉姐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张春华所留遗嘱处分了李玉姐的财产、损害了李玉姐的权益,综合考虑已经生效的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21号、522号判决情况,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与情理不符。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存在漏判问题,经查,关于李玉姐的丧葬费问题,本案一审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张某1该项诉求是否与另案诉求为同一内容时,张某1回答“是”,并答复“删除该项请求”;关于本案诉争房产的小房,因该小房系作为诉争房产的附属物而存在,原审对诉争房产归属作出认定后,无需再对小房的归属单独予以认定,故原审不存在漏判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杨根山代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建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