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鸿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高本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鸿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高本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初1259号原告: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童院村。法定代表人:吴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鸿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霍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本军,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高本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施义人民陪审员 桂英人民陪审员 刘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