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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姜学娟与曹仕梅、刘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娟,曹仕梅,刘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370号原告:姜学娟,女,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曹仕梅,女,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祥,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姜学娟诉被告曹仕梅、刘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娟,被告曹仕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465280元及利息231205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共九次,其中1003800元、93420元、98780元、6480元、15300元、5250元从2016年6月5日起计算,借款38000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借款190000元、14250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以上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紧张从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曹仕梅或者刘学祥共同共同分九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日期并同时约定月利率3%或者2.5%。截至起诉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465280元,其中部分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部分以现金支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为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曹仕梅辩称:第一笔借款是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第二笔2014年12月4日借款37.35万元。第三笔2015年7月8日借款9万元。前两笔是月利息3分,最后一笔是2.5分。这三笔借款无异议。其他的不认可除非对方出示借款支付证据。对于9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借款金额是利息转化的。被告刘学祥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紧张从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是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月息3%;第二笔2014年12月4日借款37.35万元,月息3%;第三笔2015年7月8日借款9万元,月息3%。第三次借款时,两被告立下借条,金额100.38万元,月息3%,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100.38万元金额中实际包括以上的33万元、37.35万元借款及其未付的利息,以及2015年7月8日借款9万元。两被告一直未实际偿还欠款本息,但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5日由曹仕梅将到期应付利息结算后以借款本金立下借条。2014年9月26日,姜学娟把三张信用卡提供给曹士梅透支使用,三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9万元,同时由曹仕梅出具19万元借条,并注明系使用信用卡事由。本院认为:一、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本金分别为33万元、37.35万元、9万元,且已交付,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三次借款本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014年9月26日曹仕梅借用原告三张信用卡,透支金额19万元,并打下借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交付,曹仕梅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请月利息2%,可以支持。二、曹仕梅于2015年9月20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5日所立借条,系由前期利息转化而来,由于前期利率已高于月2%,故该诉请本院不再支持。三、原告称“2014年12月4日”金额100.38万元的借条中还包括其他实际现金交付的借款,但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仕梅、刘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学娟借款本金98.3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月利率2%;借款本金37.3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月利率2%;借款本金9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月利率2%;借款本金19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月利率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8元,减半收取10034元,由曹仕梅、刘学祥负担5034元,由姜学娟负担5000元。(执行款付至:安徽省明光市农业银行,帐号:12×××05,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帐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