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安启源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鼎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启源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节能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鼎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启源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节能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国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鼎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帮强,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启源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鼎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川060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启源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一直无法正常验收,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本案所涉的设备未进行终验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德阳鼎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德阳鼎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启源公司支付鼎华公司合同价款260800元,并以26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金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69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启源公司(甲方)与鼎华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产品名称HL-2M磁体线圈绕制成套设备,安装地点成都,乙方应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加工制造及运输安装,乙方提供场地给甲方存放外购件及其余配套件并运至安装现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合同价为24600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价的30%(计73.8万元)作为预付款,产品基础件进入安装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计73.8万元)作为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计73.8万元)作为进度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尾款至工程总价的10%(含增减工程量)。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提供图纸二套。乙方提供材料、制作、质检、检测资料及报告。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启源公司,乙方:鼎华公司,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磁体线圈绕制成套设备合同,在后期施工中由于甲方图纸修改,使设备重量和加工件增加,额外产生了材料和加工费用,双方达成协议:……共计增加费用66800元。2015年10月13日,鼎华公司向启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该项目合计总价2526800元,现我司发票已全部开出,并于2014年10月26日设备已验收合同,根据合同……贵公司应于2015年1月26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即2526800元,目前我公司已收到款项为2266000元,应收款项为260800元……”。2015年10月23日,启源公司就上述催款函进行回函,载明“到目前为止,由于该设备使用方还没有最终验收此设备,只是初验收,还未进行负载运转,故质量的可靠性还有待于验证,贵公司作为该设备的制造和安装方,由于我们共同的用户仍无法出具设备已验收合格的证书,因此,无法支付尾款。我们的用户也未支付我司后期货款,且欠款金额远大于我们需要支付贵方的金额,希望用户能够尽快完成设备验收并付款”。在启源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到“初验收指的是启源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的初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启源公司与东方之间的初验并不当然产生对鼎华认同并验收的效力”。2015年12月15日,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接受鼎华公司委托向启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拖欠货款达260800元,依据双方约定即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贵司收到交付的产品后未及时进行验收以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5年12月18日,启源公司向鼎华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贵司尚未出具相关标准、材料、质检、检测资料、报告,义务履行未完,目前不具备验收条件……我公司承接的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之磁体线圈绕线机项目与合同,且贵公司知晓所承担的加工安装设备及劳务,是该整体项目的重要部分,作为系统工程,故验收主体不应仅仅是我公司,应由东方电机有限公司验收评价,如我公司如单方验收,并非最终验收。在验收方式上,贵公司承接完成的劳务,作为整体项目工程的一部分,验收方式不能限于外观验收和空载验收,应该加入负荷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后,才视为完成全部验收……合同并未约定验收期限,目前尚在合理的验收期限内……整体项目验收主要系我公司与东方电机有限公司的工作,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催促整体项目验收,如贵公司愿意协调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推进整体项目的验收工作,我方喜闻乐见”。2016年2月2日,启源公司向鼎华公���发出《回复函》,载明“贵公司寄送的工程报告已收到……预计2016年3月底前后结束,我公司落实好以后会尽快与贵公司联系,另外,贵公司也可督促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抓紧推进整体项目的验收”。鼎华公司提供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其已向启源公司开具了价值2526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启源公司提供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电机事业部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函件一份载明“尊敬的任梓衡经理:HL-2M装置磁体线圈绕线机项目,现我部在使用中,发现升降平台在下降运行中,有约500毫米长的一段发出异响,声音极其不正常,经我部操作人员检查后发现涡轮蜗杆减速机的丝母磨损严重,丝杆有弯曲现象,并且此根立柱的导轨有倾斜现象,另外,平台升降传动轴弯曲摆动较大,产生振动,有甩断的危险存在。为保证现场工作的顺利进行,希望贵公司尽快安排专业人员到现场处理”。庭审中,双方对鼎华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向启源公司供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产品加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的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包括两部分:1.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尾款至工程总价的10%即2526800×10%=252680元;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鼎华公司开具增值税票后,应支付合同价的30%,该部分余8120元启源公司尚未给付鼎华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围绕在鼎华公司诉请支付剩余10%的款项是否已达付款条件亦即是否设备验收合格的问题,8120元并非尾款10%的部分,启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尾款10%是否已达付款条件,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启源公司支付尾款至工程总��的10%(含增减工程量),双方并未就何时进行设备验收以及何为验收合格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及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合同及原被告陈述来看,诉争项目系鼎华公司按照启源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加工制造及运输安装,即启源公司提供图纸,鼎华公司进行加工制造安装,现双方皆确认2014年10月24日鼎华公司已完成了最后一次供货义务,从启源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亦表明随后启源公司同其自身业主方组织了初验收,但启源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启源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初验不当然产生对鼎华公司认同并验收的效力,表明鼎华公司并非启源公司与其业主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且鼎华安装的项目已获得初验收;虽然启源公司抗辩初验并非最终验收且提交了业主方提供的项目存在问题的函件,但该函件并未明确项目产生的问题系设计问题还是安装问题导致,即无法判定系启源公司提供的图纸存在问题还是鼎华公司安装存在问题;虽然启源公司抗辩鼎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检测报告以待验收,导致无法顺利推开验收工作,启源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启源公司自认鼎华公司在2016年春节前收到一份鼎华公司的报告,综上认为,从2014年底至今,按照合同约定,鼎华公司完成了其自身加工制造安装义务,虽启源公司抗辩鼎华公司的履行存在瑕疵,但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瑕疵系鼎华公司的行为导致,虽然启源公司与鼎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何时验收以及何谓验收合格,但从鼎华公司完成安装至今已逾两年之久,启源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应积极履行验收工作,故启源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鼎华公司诉请从2015年1月26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时考虑到本案前述情况双方并未对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关于鼎华公司诉请从2015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启源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鼎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60800元;二、驳回原告德阳鼎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设计图纸欲证明被上诉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设计图纸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仅仅以上诉人单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西安启源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于2017年1月4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节能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剩余10%的款项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一直无法正常验收,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本案所涉设备未进行终验收,付款条件也未成就。综上,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本院认为,第一,至于双方是否进行验收的问题,启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代理意见表明启源公司同其自身业主方已经组织了一次验收,虽然上诉人抗辩此次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仅仅是初验收,但是实际情况看,上诉人与业主方进行了一次验收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二,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验收时间及标准,但从公平角���,上诉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验收,且上诉人要求以第三方验收为标准,可能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若第三方一直不验收,被上诉人则一直无法收款对被上诉人并不公平。第三,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方反映设备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指向属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所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00元,由上诉人西安启源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元汉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