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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8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建军、唐丁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建军,唐丁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民初93号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MA35N3QP0F,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建设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邓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平,农商行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被告:方建军,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资溪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被告:唐丁连,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建军、唐丁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军、唐丁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建军、唐丁连于2012年8月9日在我行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用途为农村水电工程安装,借款期限二年,于2014年8月8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323.8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44323.85元,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催收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323.8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日(逾期利率按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建军、唐丁连未作答辩,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方建军、唐丁连向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村水电工程安装。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凭证,并约定:借款人为方建军、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用途为农村水电安装,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凭证签订后,被告方建军得到3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方建军未归还本息,结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323.8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根据赣银监复〔2016〕269号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精神,原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江西省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借款凭证、交易明细及利息明细、催收通知书,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建军、唐丁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江西省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的问题。原告江西省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建军签订的“借款凭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归还贷款属违约行为。为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方建军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建军对逾期贷款利息并未作出约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对原告江西省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求逾期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西省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丁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323.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逾期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江西省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方建军、唐丁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方建军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唐丁连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军、唐丁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323.8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1‰、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09元,由被告方建军、唐丁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国坚审判员  王海生审判员  石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