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桃文、钱门亮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桃文,钱门亮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777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99501541E(1-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奇,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该行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周桃文,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横埠镇少丰村人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412126530。被告:钱门亮,女,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2017年4月21日,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以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周桃文、被告钱门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枞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委托代理人方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桃文、被告钱门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枞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桃文立即向原告枞阳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77446元(此利息为2017年3月31日前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915计息,款清息止);二、判决原告枞阳农商行对被告钱门亮设定的抵押物“长林118”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钱门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周桃文、被告钱门亮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周桃文与原告枞阳农商行下属城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36个月,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基准利率标准上浮70%,借款期限内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同日,被告周桃文与原告枞阳农商行下属城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由被告钱门亮以其名下船舶“长林118”轮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钱门亮与原告枞阳农商行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钱门亮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枞阳农商行按约定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周桃文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周桃文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只将利息还到2014年12月20日,本金未还。原告枞阳农商行多次派人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周桃文、被告钱门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枞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安徽银监局文件;3、被告周桃文、被告钱门亮身份关系证明;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抵押合同;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7、保证合同;8、借款借据(包括利息还款记录)。本院认为:上述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周桃文、被告钱门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周桃文(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枞阳农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桃文向原告枞阳农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水上运输垫资;借款期限36个月,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的第20日,用款计划为一次性用款400万元,还款计划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周桃文没有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枞阳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周桃文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5月23日,被告钱门亮(抵押人)与原告枞阳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钱门亮同意以“长林118”轮作为抵押物,作为前述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并在安庆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钱门亮(保证人)为此与原告枞阳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钱门亮愿意为债务人,即被告周桃文根据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4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24日,原告枞阳农商行分向被告周桃文账户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据上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被告周桃文此后将约定的利息还到了2014年12月20日,本金一直未还。原告枞阳农商行多次向被告周桃文、被告钱门亮催款未果。另查明:涉案抵押物“长林118”轮在安庆海事局的登记号码121××××0054,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门亮,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1年4月6日,非共有船舶。该轮为钢质干货船,总吨2101,净吨1176,船籍港安庆。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桃文与原告枞阳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钱门亮与原告枞阳农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抵押合同和抵押证书,被告周桃文是债务人、被告钱门亮船舶抵押人和保证人,原告枞阳农商行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本案借款期间早已到期,被告周桃文自2014年12月20日起,就没有按合同约定按季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枞阳农商行有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周桃文归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被告周桃文的最后还款期为2015年5月21日,原告枞阳农商行2017年4月21日起诉,起诉时已超过最后还款期,故有权按合同约定直接主张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钱门亮与原告枞阳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对“长林118”轮为涉案债务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双方之间形成船舶抵押法律关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抵押人没有依约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周桃文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枞阳农商行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长林118”轮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钱门亮与被告周桃文在船舶抵押借款事实发生时是夫妻关系,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另外,被告钱门亮与原告枞阳农商行还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周桃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是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正常费用,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枞阳农商行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本金、利息和逾期履行,及对“长林118”轮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12月21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物“长林118”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周桃文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钱门亮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桃文所欠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71元,由被告周桃文、被告钱门亮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给原告枞阳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