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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西安超发工贸有限公司与渭南昌兴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超发工贸有限公司,渭南昌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超发工贸有限公司,驻西安市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世纪花园1栋3单元3203室。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渭南昌兴投资有限公司,驻富平县金龙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雪娟,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超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渭南昌兴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超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韦鹏、被告(反诉原告)渭南昌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超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8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入户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入户门178户,规格为(型号A802尺寸1100*2100),合计金额为135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将上述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结,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下欠25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该笔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按合同额的2‰按日累计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前,违约金已累计1863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均未答复,故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渭南昌兴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对剩余5000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支付,而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从被告物业处骗走178户房门钥匙,致使被告无法向业主交房,无奈聘请锁业公司人员更换125户房门钥匙,共产生费用12500元;2、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渭南昌兴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25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入户门购货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入户门,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安装了178套,反诉人累计向被反诉人支付货款11万元,因整栋楼尚未验收,为了防止门锁等出现质量问题,在被反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反诉人扣留了25000元的质保金,双方均同意待验收合格后付清,但2015年5月16日,被反诉人从物业处骗走钥匙,言称付清下余货款后归还钥匙,无奈,反诉人及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富平县公安局报案,但反诉人依然拒不归还,因楼房验收及向住户交房,反诉人只得联系开锁公司,对其中125户的门锁进行更换,共支出费用12500元,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楼房验收进程及销售工作,对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提起反诉,依法判处。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超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反诉人已于2014年10月份将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并将所有钥匙交于反诉人;2、被反诉人从物业处拿钥匙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的,之后反诉人也未通知被反诉人交回钥匙,故反诉人因更换门锁所产生的费用被反诉人不予承担,法院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超发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钢质入户门购货合同》一份;2、付款凭证4份;3、催款函及快递单;4、违约金计算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入户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入户门规格及数量,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支付11万元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5年年初才将所有门安装完毕;对3号证据有异议,催款函只有公章,无催款内容,快递单不能证明快递的内容;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计算方式错误,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渭南昌兴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2、《钢质入户门购货合同》一份、付款凭证4份、钥匙借还登记表一份、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3、富平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更换钥匙明细表3张、税票一张;4、证人闫某某、王某某、赵某出庭证言,证明反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分四次向被反诉人支付货款11万元,下余25000元双方同意待验收合格后给付,2015年5月16日,被反诉人从物业处骗走钥匙,反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被反诉人拒不归还,因楼房验收及出售,反诉人对其中125户房门锁进行更换,共支出费用12500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反诉人将合同第四条验收合格内容扩大理解;钥匙借还登记表能证明被反诉人是从物业公司拿走的钥匙,而反诉人与物业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与反诉人无关,反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情况说明与出庭证言不符;对更换钥匙明细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税票的证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反诉人未向锁业公司付款,而税票已开出,属虚开发票;出庭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均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入户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入户门规格及数量,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剩余25000元未付;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从被告物业处拿走178户房门钥匙,致使被告无法向业主交房,被告聘请锁业公司人员更换125户房门钥匙,共产生费用12500元。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入户门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入户门178户,合同总货款为135000元,其中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甲方(被告)预交定金3万元,门安装完毕甲方再付5万元,2014年10月底付5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余5000元,前提是验收合格”;同时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和安装,甲方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并按合同额的2‰每日累计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合同义务履行完结,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8月27日、10月9日、2015年2月15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之后原告催要剩余货款,因被告未付,2015年5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从物业处拿走178户房门钥匙,被告因无法向业主交房,遂聘请锁业公司人员更换其中125户房门钥匙,共产生费用12500元。双方据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超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渭南昌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额(即135000元)计付违约金,被告延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损失实则为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2014年10月底前付款,故其利息损失应按合同总额135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付为宜;由于原告从物业处拿走房门钥匙,致使被告无法向业主交房,该案涉房屋虽移交至物业公司,但交接过程中所涉纠纷仍由被告处理,且更换钥匙产生的费用由锁业公司直接与被告结算,故原告认为被告与物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渭南昌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超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渭南昌兴投资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起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超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35000元作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至判决履行之日);三、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超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渭南昌兴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500元。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渭南昌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6元,由原告西安超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艳丽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