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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传军与王振、李春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军,王振,李春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8号原告:李传军,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李春萌,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李传军与被告王振、李春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军的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李春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振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传军借款3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振为原告李传军书写了借条,被告王振为原告书写借条的当天,原告李传军将3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原告李传军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振、李春萌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传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振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传军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王振2012年11月5日月利息(元)2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原告记录的计息及被告还款明细,该记录主要内容显示:“11月5号—12月5号28万利息560028560012月5日还30000元2556003月13号还300005月份还5000+20007月3号还款1000002014年1月30号还5000元2月28号还15003月23号还4000”。证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还款情况。3、郓城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振、李春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振与被告李春萌于2011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王振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李传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随后,原告李传军向被告王振交付借款280000元。被告王振于2012年12月5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3年3月13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3年5月份还款7000元,2013年7月3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了1500元,2014年3月23日偿还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向原告李传军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李传军持被告王振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280000元为准。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振与被告李春萌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振在借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所还款项均为借款利息,但因被告部分还款数额超过了当时所产生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数额计算如下:一、2012提12月5日被告王振向原告李传军偿还30000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所产生的利息为5600元,即原告偿还利息5600元,偿还原告本金24000元,下欠本金255600元。二、2013年3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13日所产生的利息为15847.2元,即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5847.2元,偿还原告本金14152.8元,下欠本金241447.2元。三、2013年5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5日所产生的利息为8370.06元,被告还款后,下欠利息1370.06元,仍欠本金241447.2元。四、2013年7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产生利息为9657.89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11027.95元(新产生的利息9657.89元+下欠的利息1370.06元),扣除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8972.5元,下欠本金152475.15元。即截至2013年7月5日被告王振欠原告李传军借款152475.15元。五、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月28日偿还1500元,2014年3月23日偿还4000元,以上共计10500元。上述还款均未超出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军借款本金152475.15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2475.15元,月利率为2%,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500元)。二、被告李春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传军负担2800元,被告王振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瑞敏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亚娜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