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卢伟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260号罪犯卢伟,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技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伟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36420.51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于6月9日至6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卢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先进个人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卢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卢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先进个人4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36420.51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