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肖德洲、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株洲市芦淞区政府、株洲市妇幼保健院、芦淞区建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株洲市荷塘区政府、荷塘区月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德洲,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株洲市妇幼保健院,芦淞区建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荷塘区月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洲,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纯良,系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书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反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签署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66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江,系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党组书记、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文,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反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签署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瑞,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慧,系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淞区建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港口街**号。负责人何征,系该卫生服务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波,系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青,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荷塘区月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号。负责人彭纳新,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青,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肖德洲、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株洲市卫计委)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政府、株洲市妇幼保健院、芦淞区建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宁社区服务中心)、株洲市荷塘区政府、荷塘区月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月塘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德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明,上诉人株洲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守瑞,被上诉人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念平,被上诉人建宁社区服务中心的负责人何征,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政府和被上诉人月塘社区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德洲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湘020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二、请求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原株洲市四医院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5520元。三、请求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原市四医院未发放的2013年3月份工资650元及工资差额部分124760元。四、请求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原市四医院未发放的加班费以及因逾期支付加班费100%的赔偿金102624元。五、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原株洲市四医院未曾购买的医疗保险金(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1975.6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肖德洲自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原株洲市四医院家属小区从事门卫、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株洲市四医院改制时也没有对其进行安置、补偿,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株洲市卫计委口头辩称:1、原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肖德洲与四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卫计委没有接收四医院的人财物。被上芦淞区政府口头辩称:同意市卫计委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肖德洲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本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建宁社区服务中心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荷塘区政府口头辩称:上诉人与四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荷塘区政府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月塘社区服务中心口头辩称:上诉人与四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月塘社区服务中心系新成立的单位,与原四医院没有没有义务承担责任。上诉人株洲市卫计委请求: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卫计委不承担赔偿责任。肖德洲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株洲市卫计委的诉讼请求。被上芦淞区政府口头辩称:同意卫计委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同意卫计委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建宁社区服务中心口头辩称:同意卫计委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荷塘区政府口头辩称:同意卫计委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月塘社区服务中心口头辩称:同意卫计委的上诉意见。肖德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原株洲市四医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520元;3.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650元及工资差额124760元(包含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4.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440元;5.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及逾期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102624元;6.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4636元;7.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未购买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88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株洲市芦淞区港口街杏花园2、3栋系原株洲市四医院家属小区。原告肖德洲于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在杏花园2、3栋从事门卫、保洁工作,并在小区门卫室经营麻将馆,原告肖德洲的工资为650元/月,由原株洲市四医院发放。在此期间,原株洲市四医院未与原告肖德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市四医院、市一医院湘安分院资产及债务处置工作,并制定了《市四医院、市一医院湘安分院资产及债务处置工作协调会议备忘录》,对原株洲市四医院的资产、债务作如下处置:市四医院资产分两部分安排,其中南院资产整体安排给芦淞区政府,改造建设为芦淞区建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院资产整体安排给荷塘区政府,改造建设为荷塘区月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市四医院债务总额3030.43万元,由市政府、芦淞区政府、荷塘区政府各承担1000万元。该备忘录附件内容系《市四医院、市一医院湘安分院资产评估汇总表》,对市四医院东院资产评估合计金额为1119.3元,对市四医院南院资产评估合计金额为1326.2元。2013年3月22日,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株编办[2013]49号文件《关于调整市卫生局下属部分医院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对株洲市卫生局领导和管理的部分医院机构编制事项进行了调整,撤销株洲市四医院,其债权债务按市人民政府《市四医院、市一医院湘安分院资产及债务处置工作协调会议备忘录》执行。原株洲市四医院核定的270名差额拨款事业编制划入妇幼保健院190名(其中连人带编划入138名)。原告肖德洲不在该190名人员范围之内。原告肖德洲因原株洲市四医院被撤销,其在原株洲市四医院家属小区的门卫、保洁工作于2015年3月底结束。另查明,株洲市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原告肖德洲自行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11947.2元,其中原告肖德洲代用人单位按照12%的缴费比例缴纳7168.4元(1776元×12%×28个月+3336元×12%×3个月)。又查明,肖德洲于2013年5月以妇幼保健院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21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肖德洲与妇幼保健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肖德洲的仲裁请求。肖德洲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肖德洲的起诉。原告肖德洲不服该裁定,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原告肖德洲申请追加建宁卫生服务中心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肖德洲的诉讼请求。原告肖德洲因不服该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3日,原告肖德洲以株洲市卫计委(原株洲市卫生局)、芦淞区政府、妇幼保健院、建宁社区卫生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原株洲市四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四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5220元、2013年3月份工资650元及工资差额1247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440元、加班费及逾期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102624元、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4636元、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日期证明、未购买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自2013年5月起的损失16500元(包括律师费3500元、复印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45日内做出劳动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肖德洲与原株洲市四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肖德洲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现分析如下:一、原告肖德洲与原株洲市四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肖德洲自2010年9月6日起在原株洲市四医院家属小区从事门卫、保洁工作,直至2013年3月30日因原株洲市四医院被撤销而结束工作。在此期间,原告肖德洲与原株洲市四医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肖德洲为证明其与原株洲市四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认为,原告肖德洲与原株洲市四医院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肖德洲从事原株洲市四医院安排的工作并按劳动成果领取劳动报酬,故可以认定原告肖德洲与原株洲市四医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肖德洲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原告肖德洲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问题。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肖德洲于2010年9月起在原株洲市四医院工作,故其应当于2012年9月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肖德洲于2013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情已过仲裁时效,一审不予支持。2、关于2013年3月份工资及工资差额124760元。原告肖德洲诉称其未领取的2013年3月份工资,六被告也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肖德洲已领取该月份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肖德洲要求支付2013年3月份未发工资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株洲市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因此,原告肖德洲应当取得的2013年3月份工资为1160元。扣除原告肖德洲已领取的工资,其应当取得的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为9886.7元:1、1366.7元【800元÷30天×25天-650元+(800元-650元)×9个月,2010年9月6日-2011年6月30日】;2、4440元【(1020元-650元)×12个月,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3、4080元【(1160元-650元)×8个月,2012年7月1日-2013年2月28日】。对原告肖德洲超出9886.7元的工资差额诉请,一审不予支持。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肖德洲系因原株洲市四医院在株洲市医疗体制改革过程中被撤销,才结束其在原株洲市四医院的工作。因此,原告肖德洲应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经济赔偿。根据原告肖德洲在原株洲市四医院的工作年限,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375元【(1020元×3个月+1160元×9个月)÷12个月×3个月】。4、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肖德洲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其在从事门卫、保洁工作的同时,亦在小区门卫室经营麻将馆,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5、关于养老保险损失与医疗保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肖德洲在原株洲市四医院工作期间,该医院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原告肖德洲自行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1947.2元,其中原告肖德洲代用人单位按照12%的缴费比例缴纳了用人单位部分的7168.4元。因此,原告肖德洲应获得的养老保险损失为7168.4元。关于医疗保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原告肖德洲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已缴纳2010年9月-2013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故对其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6、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因原告肖德洲在原株洲市四医院工作期间,原株洲市四医院未依法为其购买失业保险,导致原告肖德洲在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因此,一审认为,原告肖德洲应当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5568元(1160元/月×80%×6个月)。(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2012年10月1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市四医院、市一医院湘安分院资产及债务处置工作,并制定了《市四医院、市一医院湘安分院资产及债务处置工作协调会议备忘录》,对原株洲市四医院的资产、债务作如下处置:市四医院资产分两部分安排,其中南院资产整体安排给芦淞区政府,改造建设为芦淞区建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院资产整体安排给荷塘区政府,改造建设为荷塘区月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株洲市四医院债务总额3030.43万元,由株洲市政府、芦淞区政府、荷塘区政府各承担1000万元。参照《市四医院、市一医院湘安分院资产及债务处置工作协调会议备忘录》的精神,并结合被告株洲市卫计委作为株洲市政府下属的卫生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在株洲市医疗体制改革中具体负责实施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肖德洲的2013年3月份工资1160元、工资差额9886.7元、经济补偿金3375元、养老保险损失7168.4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568元,以上共计27158.1元,因在处置原株洲市四医院的资产、债务时,未列入其债务组成部分,故现由被告株洲市卫计委、芦淞区政府、荷塘区政府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各负担原告肖德洲损失905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德洲与原株洲市四医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肖德洲9052.7元;三、驳回原告肖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肖德洲与原四医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肖德洲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分析如下:肖德洲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在原株洲市四医院家属小区从事门卫、保洁工作,肖德洲与原株洲市四医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肖德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认为,肖德洲与原株洲市四医院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肖德洲从事原株洲市四医院安排的工作并按劳动成果领取劳动报酬,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肖德洲与原株洲市四医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肖德洲对其上诉要求补偿的项目与数额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肖德洲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5520元、2013年3月份工资650元及工资差额部分124760元、加班费以及因逾期支付加班费100%的赔偿金102624元、医疗保险金(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1975.6元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株洲市四医院解散时未对解除与肖德洲的劳动合同进行补偿和结算,原审法院参照《市四医院、市一医院湘安分院资产及债务处置工作协调会议备忘录》的精神,并结合株洲市卫计委作为株洲市政府下属的卫生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在株洲市医疗体制改革中具体负责实施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肖德洲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各项劳动补偿等合计27158.1元,因在处置原株洲市四医院的资产、债务时,未列入其债务组成部分,故认定由株洲市卫计委、芦淞区政府、荷塘区政府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各负担肖德洲损失9052.7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株洲市卫计委认为肖德洲原起诉要求认定其与株洲市卫计委、株洲市芦淞区政府、株洲市妇幼保健院、芦淞区建宁社区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予补偿,已经均被两级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其再次起诉属于重复审理,因肖德洲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各被上诉人是因承继原株洲市四医院的债权债务而承担对肖德洲的劳动债务,不属于重复诉讼,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德洲、上诉人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德洲、上诉人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