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2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汪晓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瑶,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号政府行政综合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德勇,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文定孝,女,汉族,1957年5月3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汇川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巴南区木洞土桥村钱湾的柳银110KV输变电工程,蒋奇华系该工程劳务的实际承包人,杨德勇受蒋奇华的雇请,在该工地中从事水钻工工作。2016年7月15日8时左右,杨德勇在工地放钢管架时,被钢管压伤鼻部,经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鼻部外伤;2、鼻骨骨折;3、鼻部皮肤挫伤。2016年8月16日,杨德勇向巴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巴南区人社局受理并分别向杨德勇、汇川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2016年9月13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德勇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汇川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汇川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巴南区人社局作为该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巴南区木洞土桥村钱湾的柳银110KV输变电工程由汇川公司承建,蒋奇华系该工程劳务的实际承包人。汇川公司称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已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对此却无证据予以证明。杨德勇受自然人蒋奇华的雇请,2016年7月15日8时左右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土桥村钱湾的柳银110KV输变电工程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杨德勇与汇川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足以证明杨德勇系自然人蒋奇华请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汇川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自然人蒋奇华雇请工人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此,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认决字(2016)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汇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汇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将杨德勇所在工程分包给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南方公司承建,杨德勇受伤应由南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已依法提交了《土建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劳务承包协议》,该两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将杨德勇所在工程分包给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南方公司承建,南方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蒋奇华。南方公司是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对杨德勇受伤承担工伤责任。巴南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未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杨德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巴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的《土建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劳务承包协议》是单方行为,协议另一方未盖公章,是无效协议。有证人证明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巴南区人社局是该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巴南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等及送达凭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杨德勇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如何确定。上诉人汇川公司认为,应当由南方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举示了《土建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劳务承包协议》予以证明。对此问题,首先,在工伤调查阶段,上诉人汇川公司并未举示上述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土建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上仅有南方公司盖章,欠缺汇川公司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正确。《劳务承包协议》上的发包人为自然人倪念楷,并非南方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中的承包主体与转包主体不一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予采信正确。第三,巴南区人社局举示的调查笔录及施工现场张贴的汇川公司项目部、监理部等工作人员通讯录、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汇川公司为现场施工单位。因此,巴南区人社局认定汇川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证据充分。上诉人汇川公司提出,巴南区人社局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是,巴南区人社局举示了受理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等及送达凭据,能够证明其按照汇川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实现妥投的事实,而上诉人汇川公司也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乐 巍审判员 应 禧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