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宫本阳,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5月10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西城镇小庙后村。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苹果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1700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属于农民地邻纠纷引起,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自家苹果园喷洒农药,被害人高某认为农药飘落在了自己家的反光膜上,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刘某持树棍将高某头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吕风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高某系农民身份,受伤后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牟某护理,牟某为农民身份。高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384.04元;2、误工费2293.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365天×60天);3、护理费420.5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交通费92元;6、鉴定费800元;7、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20330.37元。被告人自愿赔偿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提供的费用单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农村地邻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考虑到本案系农村地邻纠纷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苹果降价导致的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已交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