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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杜怀珍与朱兆亮、朱兆华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兆亮,朱兆华,朱兆英,杜怀珍,朱兆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兆亮,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兆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兆英,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以上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怀珍,女,192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兆光,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上诉人朱兆亮、朱兆华、朱兆英因与被上诉人杜怀珍、朱兆光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兆亮、朱兆华、朱兆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余、被上诉人杜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胜、被上诉人朱兆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兆亮、朱兆华、朱兆英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说明赡养费交由哪名子女保管;2、原审判决没有把被上诉人杜怀珍名下的土地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杜怀珍答辩称,本案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两项上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朱兆光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杜怀珍是朱兆光、朱兆亮、朱兆华、朱兆英的母亲,共生育抚养四个子女,长子朱兆光、次子朱兆亮、三子朱兆华、长女朱兆英,现均已成家立业。现杜怀珍已经97周岁,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四名子女之间因对杜怀珍的赡养问题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兆光、朱兆亮、朱兆华、朱兆英系原告的儿女,依法应当承担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根据我省地区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情况,给付生活费(赡养费)总额应以本省地区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范围(每人每年12883元÷12月)作为标准参照,四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费应当由四子女平均分摊。原告要求朱兆光、朱兆亮、朱兆华三被告给付生活费(赡养费),虽然未主张被告朱兆英支付生活费,但主张被告朱兆英承担护理费4400元,而护理费法律上属于赡养费的范畴,故根据原告自身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其诉讼主张,以被告朱兆光、朱兆亮、朱兆华、朱兆英各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人酌情300元/月(约12883元÷12月÷4人)为宜。因每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增幅较小,原告要求随农村居民生活费逐年调高5%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朱兆光、朱兆亮、朱兆华、朱兆英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护理费4400元,并按每年5%递增,因医疗费、护理费都尚未实际发生,请求预支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赡养费包含基本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待医疗费、护理费实际发生,若赡养费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时,当事人可依据平均分摊原则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被告朱兆亮、朱兆华、朱兆英抗辩要求原告将家中土地财产分割后才愿意承担赡养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朱兆光、朱兆亮、朱兆华、朱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杜怀珍赡养费每月300元,从2017年4月计算,每月3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当父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作为成年子女有义务向父母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以充分满足父母合理的赡养需求。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杜怀珍现已年老体衰,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三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朱兆光作为子女理应负有义务从经济上、生活上和精神上供养母亲。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被上诉人杜怀珍的经济状况、实际需要及生育子女等情况的基础上,酌定由三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朱兆光每月各自给付被上诉人杜怀珍赡养费300元,该判决系结合了当地经济水平、风俗习惯、三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朱兆光的收入状况、被上诉人杜怀珍的实际需求等因素作出,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该义务的履行无附加条件,三名上诉人以法院未指定赡养费的保管人、未处分被上诉人杜怀珍名下土地为由上诉要求本院改判原审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望三名上诉人感念母亲的养育之恩,在其余生勉尽人子孝心,不要为蝇头之利忘记了人伦根本。综上,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朱兆亮、朱兆华、朱兆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双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