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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秀荣与韩凌威、韩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荣,韩凌威,韩新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705号原告:刘秀荣,女,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80785311。被告:韩凌威,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韩新文,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上列被告韩凌威、韩新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19054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主要负责人:贾国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秀荣诉被告韩凌威、韩新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彬,被告韩凌威、韩新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15.82元、伤残赔偿金467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348.3元、误工费172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器具费41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33843.63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韩凌威驾驶豫P×××××小型普通轿车沿沈丘槐刘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莲池镇吴岗村河南大力钎具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撞住路东行人原告刘秀荣及其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住院56天。该事故经沈丘交警大队认定,韩凌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荣无责任。豫P×××××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韩新文,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韩新文、韩凌威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该费用在保险理赔后,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优先赔付。韩新文作为登记车主,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一部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韩凌威驾驶豫P×××××小型普通轿车沿沈丘槐刘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莲池镇吴岗村河南大力钎具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小型客车撞住原告,该次事故经事故认定,韩凌威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荣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韩新文;3、沈丘县人民法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到伤害,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并面部软组织损伤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6515.82元,共住院56天;4、河南诚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河南同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支具(钢板)花费2800元,购买轮椅和红外线治疗仪花费1358元,合计花费4158元;5、被告韩凌威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手续;6、事故车辆豫P×××××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秀荣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900元;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秀荣的母亲刘鲁氏是被扶养人,被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韩凌威、韩新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二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韩凌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韩凌威驾驶豫P×××××小型普通轿车沿沈丘槐刘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莲池镇吴岗村河南大力钎具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撞住路东行人原告刘秀荣、案外人吴鹏坤,又撞住刘秀荣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刘秀荣、吴鹏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56天,支付医疗费26515.82,支具费用2800元,手动轮椅和红外线治疗仪费用1358元。原告刘秀荣经诊断为脑震荡并面部软组织损伤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7年6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秀荣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该次治疗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建议二期住院治疗总费用为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7年3月2日,沈丘交警大队沈公交认字(2017)第0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凌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荣、吴鹏坤无责任。豫P×××××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韩新文,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员韩凌威具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原告刘秀荣为河南省农村居民,其姐姐刘秀琴、兄弟刘家旺,刘秀荣的母亲刘鲁氏1926年4月10日出生。被告韩凌威、韩新文已为原告刘秀荣支付医疗费用21488.3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秀荣与被告韩凌威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沈丘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认定,并认定被告韩凌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荣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凌威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秀荣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刘秀荣是河南省农村居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刘秀荣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6515.82元;2、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20%),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年×90天),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33857元;6、误工费16696.6元(34941元/年÷365天/月×180天),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康复费4158元(支具和轮椅、治疗仪)、11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2元(8586.59元/年×5年÷3×20%),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12、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为129147.88元。以上除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韩新文承担外,余款127247.88元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由于被告韩新文已支付给原告21488.3元,该21488.3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被告韩新文;另外105759.58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秀荣各项经济损失10575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韩新文款2148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900元,共计2385元,由被告韩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