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良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小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胜,朱小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428号原告:李良胜,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葵,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萍,女,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女。原告李良胜与被告朱小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葵、被告朱小萍、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67.9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9元、交通费510.40元、误工费50,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朱小萍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XX的小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宝安公路裕民南路北侧200米,适逢原告李良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朱小萍操作不当,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小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良胜无责任。2017年4月14日,原告李良胜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良胜因交通事故致L1,2左侧横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伤,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朱小萍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朱小萍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XX的小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宝安公路裕民南路北侧200米,适逢原告李良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朱小萍操作不当,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小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良胜无责任。2017年4月14日,原告李良胜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良胜因交通事故致L1,2左侧横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伤,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朱小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7.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9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9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12,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良胜25,170.95元(含医疗费2,767.9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94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9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1,95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明长兴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朱小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胜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明长兴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朱小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