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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更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祖贵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祖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824号罪犯刘祖贵,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祖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2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2年。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祖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3个表扬。另查明,罪犯刘祖贵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执行50元。合江县福宝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祖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祖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