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增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增祥,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2012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增祥原系搬家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李增祥在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某小区为被害人王某提供搬家服务,在搬运物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增祥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的金项链一条(含金挂坠一个)、金戒指二枚窃走并藏匿于搬家公司车上。当日,被害人王某发现物品被盗后随即报警,被告人李增祥获悉被害人报警后逃匿,后于2017年4月18日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足金首饰共计价格为人民币9222元。案发后,涉案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增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增祥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增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增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