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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泰兴市永鑫物��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翼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翼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575号原告:泰兴市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菜场南首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戴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翼彪,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泰兴市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翼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永鑫物业管理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翼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34元、公共能耗费100元、垃圾处理费100元,共计11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泰兴市黄桥镇金城家园5幢403室。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按照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113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王翼彪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泰兴市黄桥镇金城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泰兴市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黄桥镇金城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元。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共计30元。被告王翼彪系泰兴市黄桥镇金城家园5幢403室业主,该户建筑面积为129.69平方米。原告泰兴市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桥镇金城家园业主委员会合同服务到期后,被告王翼彪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泰兴市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黄桥镇金城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对小区所有住户产生约束力。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后,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34元(129.69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12个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共能耗费100元以及垃圾处理费100元,因合同未有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翼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34元;二、驳回原告泰兴市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翼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