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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241号原告侯成喜诉被告邱洪田、甘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喜,邱洪田,甘体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241号原告:侯成喜,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紫阳县城关镇。被告:邱洪田,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住紫阳县城关镇。被告:甘体菊,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紫阳县城关镇。原告侯成喜与被告邱洪田、甘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洪田、甘体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洪田、甘体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被告邱洪田、甘体菊未作答辩。原告侯成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邱洪田、甘体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洪田、甘体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侯成喜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年利息为86,4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已支付原告2016年5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侯成喜与被告邱洪田、甘体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邱洪田、甘体菊对借款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洪田、甘体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成喜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邱洪田、甘体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世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