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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罗森与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森,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053号原告:罗森,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塔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林,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葡萄沟口312国道边。法定代表人:陈宜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孟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森诉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林,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2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金30万元及利息18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184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吐鲁番市是湘潭市对口援建城市,被告派遣原告到湘潭,安排原告开拓湖南市场,原告愉快地接受了安排。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湖南市场承包合同》,对底薪、提成和奖励作出了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湘潭市岳塘区驼铃酒业商行总经理。2015年8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收账,被告发每月5000元工资(限2个月)。2个月收账结束后按2500元底薪+提成发放月薪,至今有32500元工资未发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答辩人在湘潭地区的营销人员,负责答辩人在湘潭地区的产品销售,现因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答辩人已与原告终止合同关系。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湖南市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任务包括:完成湖南市场销售任务三百万元,湘潭市场完成销售二百万元,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八十等。如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完成三百万元销售任务,奖励价值三十万元房屋一套。”签订《湖南市场承包合同》,原告非但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任务,”反而还造成大量客户欠款难以收回,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湖南市场承包合同》到期后,答辩人于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与原告签订《承诺合同》,要求原告在二0一五年底将其批准的个人及单位欠款全部收回,答辩人按5000元/月发两个月工资,收款结束后原告的销售纳入答辩人销售提成结算,底薪按2500元/月发放。签订《承诺合同》后,原告既没有按时收回欠款,也没有为答辩人销售产品。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告只有达成合同约定的条件,才能要求答辩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罗森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开拓湖南湘潭销售市场兢兢业业得到了湘潭市招商局和酒管办的支持并且使公司产品进入步步高,在政策上得到了支持,免除了进场费;证据3、湖南市场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原告的报酬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的底薪每月5000元,销售提成3%,对于湖南市场销售额完成300万奖励30万元的房子一套;证据4、承诺合同,证明: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承诺合同,明确约定从2015年8月30日起公司发放原告每月5000元的工资,两个月收款结束,原告的底薪按2500元/月发放,罗森从湖南市场的承包人变成了普通员工,被告承诺免除原告的欠款,作为奖励发放的另一种方式;证据5、2014年8月会计报表,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湘潭地区完成销售额1192274.52元;证据6、被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合同约定免除罗森的欠款的方式发放奖金。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完成湖南地区300万元的销售额,与本案并无关联,从报告上也不能得出驼铃酒业因此进入步步高以及免除进场费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任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同意发放两个月5000元/月的工资,前提条件是要求原告在2015年12月底收清其经手的个人以及单位拖欠的货款,这份承诺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同意免除的是个人借款,无法证明公司承诺以免除罗森欠款的方式作为奖金发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知其来源,从报表上来看也未完成湖南市场承包合同的销售任务,且存在大量应收账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起诉是要求归还货款,与2015年8月30日承诺合同中的个人欠款无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的证据1、3、4、6予以认定。证据2的报告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因无出具机关的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适用。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从2012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湘潭驼铃商行系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在外地销售的唯一一家分支机构。原告罗森(乙方)与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湖南市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的任务为湖南市场300万元,重点市场完成200万元,市场占有率80%;培训5-8名业务主管,能够负责市场;财务账务清楚明了,每月都有会计报表;会计的业务工作和驼铃商行共同管理,账务方面要按公司要求处理;销售业务由办事处管理,销售计划要报公司备案;有关费用支出要及时,每周报一次,公司参与管理;工资底薪5000元,个人销售提成3%;完成任务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完成300万元,奖励30万房子一栋;产品销售价及促销活动要及时上报公司审批;2014年继续广告投入10万元,卖场等场所促销要大量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湖南以被告名义从事酒业销售,并主持湘潭驼铃商行工作。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承诺合同》“2015年8月30日,甲乙双方协商对湘潭驼铃商行3年来的有关欠款及经营的问题达成协议:1、罗森负责欠款回收3年来的个人部份及罗森批准个人及单位的欠款,要求2015年12月底收清(有两笔约2万元除外),公司发每月5000元工资(限2个月);2、罗森个人借款公司批准免除欠款;3、罗森继续认真支持小沈在湘潭的工作;4、后罗森可在湖南其他地州组建新的办事处,公司对罗森给予最低的优惠价在该地区销售;5、2个月收款结束,罗森的销售纳入公司正常销售提成,底薪按2500元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就没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也未再去被告处工作。现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完成了300万销售额,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30万元的奖金,且被告未按《承诺合同》约定履行工资报酬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提交湘潭驼铃商行2014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2014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2015年3月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并附以说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湘潭市岳塘区驼铃酒业商行收入为2098799.55元,其中现款销售1075195.8元,欠款销售1023603.75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请求对被告湘潭市岳塘区驼铃酒业商行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湖南地区的销售额进行审计。2017年5月15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做出不予受理委托意见书:因被申请方(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机构需要的资料,导致鉴定结论无法做出,故不能受理你们的委托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支付约定的奖金及工资。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争议的时间段为2014年4月1日之后,此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经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原、被告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性质属于劳务关系。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湖南市场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每月都有会计报表;会计的业务工作和驼铃商行共同管理,账务方面要按公司要求处理;有关费用支出要及时,每周报一次,公司参与管理。从上可以得知关于湘潭驼铃商行在原告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全在被告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完成销售额300万元的事实,向法院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上述期间财务账。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提交2014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2014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2015年3月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并附以说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湘潭市岳塘区驼铃酒业商行收入为2098799.55元,其中现款销售1075195.8元,欠款销售1023603.75元。原告提出上述报表无相应的原始凭证佐证,不具有真实性,遂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湘潭驼铃商行上述期间的财务账予以审计。但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机构需要的资料,导致鉴定结论无法做出。被告提出因罗森管理期间财务资料不完整导致其不能提供,但从原、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承诺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对销售的已收款项、未收款项的数额是清楚的;且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出具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其对表格的数据支撑是要有依据的。所以,被告以该理由拒不提供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销售额审计所需相关材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此推得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销售额超过300万元的书面证据是存在的,因被告承诺的价值30万元的房产不方便履行,原告依据《湖南市场承包合同》而诉求取得被告30万元奖金是便于履行且合法有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承诺奖金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开始的32500元工资,因被、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负责欠款回收3年来的个人部份及罗森批准个人及单位的欠款,要求2015年12月底收清(有两笔约2万元除外),公司发每月5000元工资(限2个月);之后罗森的销售纳入公司正常销售提成,底薪按2500元发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其自2015年9月之后仍在被告处工作,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期间实施了收回欠款的相关工作,且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自2015年10月开始便未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主张的工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森销售奖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罗森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罗森负担580元,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振芳代理审判员  刘美超人民陪审员  朱小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