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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郑胜利与肖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利,肖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860号原告郑胜利,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强,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现住赤峰市。原告郑胜利诉被告肖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胜利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给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肖志强从原告郑胜利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志强从原告郑胜利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持有借据,被告郑胜利应当偿还。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借据上未能显示,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强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郑胜利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肖志强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友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