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65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毅,男,1968年8月14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毅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苑昊亮、被告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毅在贵阳市云岩区八鸽岩路搭乘被害人周某的贵A×××××号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南明区体育路时,其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将周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抢走,并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的脖子及手部划伤。后其将抢劫所得的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毅的供述、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财,共计人民币4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毅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毅退赔人民币400元给被害人周开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田 俊审判员 伊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