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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XX山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山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553号罪犯XX山,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36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责令被告人XX山分别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20元;被告人XX山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没收作案工具的判决;改判上诉人XX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7年6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得6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XX山于2016年9月1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4000元及退赔款人民币21760元。本院认为,罪犯XX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XX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XX山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2176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