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磊,刘瑞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家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英,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西,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2号楼706号。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侠,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及被上诉人刘磊、刘瑞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崔会英、张西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明珠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因被上诉人明珠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履约造成了损失扩大,且抵押车辆价值严重减损。明珠公司应对扩大的损失和车辆损失价值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7月22日刘磊、明珠公司及上诉人共同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附件6《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若刘磊发生逾期未还款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时,明珠公司应收回处理涉诉车辆。但在明珠公司明知刘磊逾期未还款时,未作出任何有效处理,造成损失扩大。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抵押合同》等约定,被上诉人明珠公司应当为被上诉人刘磊办理车辆保险,但因未办理,导致后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脱保状态,从而造成了作为抵押物的该车价值严重减损。事实上,该车辆在未发生交通事故时,价值360000元,是可以完全清偿刘磊的银行借款252000元。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先对抵押物进行清偿,但因明珠公司自身存在过错致使车辆价值减损,明珠公司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车辆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法院简单根据被上诉人明珠公司提供的垫付款明细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刘磊、刘瑞侠应向明珠公司支付垫付款174845.78元,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忽视了该笔借款还有物的抵押。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及法律适用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刘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诉人对174845.78元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上诉人虽与刘磊、明珠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作为反担保人。但事实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上诉人作为抵押人将价值360000元车牌号码为(豫N×××××/豫NN4**挂)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刘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252000元借款进行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人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两份合同中针对的借款实属同一笔借款,上诉人虽然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汽车作为物的担保,同时又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该笔252000元的借款应先以物的担保进行清偿,未能清偿的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在担保合同中提供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仅根据上诉人是担保人,从而将上诉人保证责任扩大到174845.78元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对刘磊向银行的借款,应先以抵押物进行清偿,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漏列当事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仅仅是被上诉人刘磊,还有朱海风,关于涉案车辆与上诉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中显示涉案车辆是朱海风购买,所以法院应当追加朱海风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漏列当事人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存在严重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珠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不存在造成损失扩大及车辆损失的行为。1、车辆登记车主为上诉人正泰公司,在购车人刘磊未按照合同还款时,上诉人作为担保人,负有将车辆依据合同交付答辩人的义务,但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车辆一直在上诉人处登记、挂靠,即使存在损失扩大,责任也是应由上诉人承担。2、合同中仅约定答辩人协助车辆办理保险,办理保险的义务是购车人刘磊及车辆登记车主上诉人正泰公司。二、被上诉人刘磊在一审中明确该车已经被上诉人正泰公司拍卖,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担保人自愿放弃对答辩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及贷款银行选择实现担保顺序的抗辩权。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对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三、一审未漏列当事人。朱海风并非与答辩人及贷款银行签订购车合同的购车人,显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至于上诉人与何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是上诉人与签订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刘磊辩称,涉案车辆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正泰公司扣了,两次事故保险的费用都没给。明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磊、刘瑞侠承担原告垫付款174845.78元、违约金2622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206072.78元;2、被告正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磊与被告刘瑞侠是夫妻,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磊、正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刘磊是购车人/借款人、被告正泰公司是反担保人、原告是供车方,原告根据被告刘磊的要求,同意将江淮牌/神行牌汽车一辆销售给被告刘磊,该车价格为360000元;被告刘磊以贷款方式购买上述车辆,并确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刘磊签订本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车价30%计1080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252000元由被告刘磊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实际批准的为准,被告刘磊同意贷款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刘磊违约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并且超过30日以上(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未向原告足额偿还担保垫款及垫款利息的,被告刘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被告正泰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磊、正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被告刘磊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对被告刘磊享有的债权,对于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刘磊所有义务和责任由第三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等。同日,工行财富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磊(作为借款人)、正泰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载明:工行财富广场支行根据被告刘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消费贷款,金额为252000元用于购车,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刘磊授权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将贷款发放至原告尾号为3351的账号;被告刘磊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1308元;原告自愿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号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2016年8月29日,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主要载明:被告刘磊与贷款银行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被告刘磊提供借款25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刘磊共欠我行贷款174845.78元,我行及时通知被告刘磊还款,由于被告刘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此款我行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了清偿,该款项原告可向被告刘磊追偿;垫付款明细:2015年3月25日垫款1913.84元,2015年4月24日垫款11382.13元,2015年5月25日垫款11374元,2015年6月25日垫款11374元,2015年7月24日垫款11373.57元,2015年8月25日垫款11374元,2015年9月25日垫款11374元,2015年10月23日垫款11374元,2015年11月25日垫款11374元,2015年12月25日垫款11374元,2016年1月25日垫款11840.34元,2016年2月25日垫款1848.22元,2016年3月25日垫款11378.41元,2016年4月25日垫款11369.27元,2016年5月25日垫款11374元,2016年6月24日垫款11374元,2016年7月25日垫款11374元,以上合计174845.78元。2016年9月6日,原告提起本诉。庭审中,被告刘磊明确表示上述购买的车已实际提走、工行财富广场支行也已按约实际发放了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磊、正泰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刘磊、正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工行财富广场支行与被告刘磊、正泰公司、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代其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垫付174845.78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刘磊行使追偿权。由于被告刘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刘瑞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瑞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磊、刘瑞侠支付代偿款174845.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了按车价款(360000元)的1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磊、刘瑞侠支付违约金26227元,并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正泰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对被告刘磊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正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磊、刘瑞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74845.78元、违约金26227元;二、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磊的付款义务向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磊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434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所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正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珠公司没有严格履约造成损失扩大且抵押车辆价值严重减损,被上诉人明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等;根据本案所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与《授权委托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明珠公司在上诉人刘磊违约时有权行使取回权,但收回处理涉案车辆并非被上诉人明珠公司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刘磊作为购车人应负有投保义务,被上诉人明珠公司仅负有协助办理保险的义务,故上诉人正泰公司的该项诉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正泰公司上诉称该笔借款有物的抵押,应先以抵押物进行清偿等;因被上诉人明珠公司是基于其替被上诉人刘磊垫付相应贷款本息后行使追偿权而提起的本案一审诉讼,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与《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正泰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被上诉人刘磊因违约给被上诉人明珠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正泰公司对被上诉人刘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正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正泰公司称一审法院漏列朱海风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当追加朱海风为本案的被告等;因朱海风既不是《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本案纠纷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正泰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也未提出该项主张,故对该项诉称,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正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