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夏渝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八达分公司、常辉、周新元、杜育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渝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八达分公司,周新元,杜育升,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宁夏渝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珍,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八达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八永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新元,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杜育升,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常辉,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41796元(含执行费10711元),未执行标的8417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常辉名下所有的银川市兴庆区城区唐徕小区房屋的产权产籍,但上述房屋已办理轮候查封,导致无法处置;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新元、常辉名下的汽车车户,但因上述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无法处置;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周新元的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不足,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