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游某、刘秋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某,刘秋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秋妹,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秋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闽0303刑初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原审被告人刘秋妹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刘秋妹与被害人游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松东村田螺坑村道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刘秋妹手持木棍对被害人游某进行殴打,至被害人游某左手臂受伤。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刘秋妹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秋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游某到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治疗,随即转为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计49225.57元(人民币,下同)。莆田市涵江医院出具证明建议被害人游某休息一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同年12月1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被害人游某伤残程度属九级,并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害人游某系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退休人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依法认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49225.57元;2.误工费,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以每天125.38元计算109天即13666.42元;3.护理费,以每天125.38元/人计算62天即7772.32元;4.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就医、鉴定的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62天即1860元;6.营养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诉请,确定为4920元;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014元/年,计算15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2,即108042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7986.31元。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莆田涵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莆田涵江医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结算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诊费收费票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存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刘秋妹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游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秋妹经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秋妹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造成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187986.3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游某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提出的养蜂经济损失1.5万元、潜水表经济损失227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秋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刘秋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986.3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游某上诉理由:其因伤住院治疗,儿子从新加坡赶回的机票2460元;其退休后从事养蜂,因伤无法管理及饲养造成损失15000元;其被殴打时手上所戴一块2270元潜水表失落,均应赔偿。上诉人刘秋妹上诉理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在冲突中也受轻微伤,该部分损失被害人应赔偿并抵扣;被害人游某受伤时已65岁,系退休职工,对其高额医疗费有怀疑,且原审没有对其医保部分与自费部分进行划分而判决全额医疗费是错误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秋妹因琐事持棍殴打被害人游某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综观本案案发起因及过程,不足以认定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且被害人游某因伤住院治疗均在必要、合理范围施以手术和用药,原判核定被害人医疗费数额并判决上诉人刘秋妹全额赔偿是正确的;因被害人游某原系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后到原籍从事养蜂业,原判以其从事的相应行业及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刘秋妹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游某提供的飞机票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因伤就医有关联,且养蜂损失及潜水表失落不属于人伤损害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游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游某、刘秋妹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