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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闯与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朱美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220号原告李闯,男,汉族,1992年2月1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许永,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周集点。法定代表人刘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镇工业集中区创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菊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美鲜,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生,居民,住涟水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闯诉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朱美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被告朱美鲜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闯诉称,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涟水县翰林苑二期住宅楼项目工程,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朱美鲜施工。原告李闯受雇于被告朱美鲜从事消防工程施工。2015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闯在工地上从事消防管道安装时从活动架上跌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日好转出院,2016年12月1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原告两次共花医疗费37711.62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32866.5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美鲜辩称,原告李闯在工地上做工,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是被告朱美鲜的安全隐患所致,同时被告朱美鲜的工程是从案外人处承接的。原告受伤,被告朱美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垫付29000余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是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施工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美鲜从他人手中承包涟水县翰林苑二期住宅楼项目的部分消防工程。原告李闯受雇于被告朱美鲜从事消防工程施工。2015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闯在工地上从事消防管道安装时从活动架上跌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日好转出院,2016年12月1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原告两次共花医疗费37601.35元(其中被告朱美鲜垫付29740.76元)。审理中,根据原告李闯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闯的伤残等级、营养、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闯高处摔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闯受雇于被告朱美鲜从事消防工程施工,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美鲜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摔落受伤,对其自身损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朱美鲜作为雇主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李闯自行承担损失的30%。原告李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李闯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601.3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2105.35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闯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6473.75元(已付29740.76元,再付76732.9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702元,由原告李闯负担511元,被告朱美鲜负担119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3元,由原告李闯负担603元,被告朱美鲜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