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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183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园路支行与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园路支行,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郭荣萍,殷爱琴,苏美珍,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8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园路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199号。负责人:徐笑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法定代表人:郭荣萍,董事长。被告: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永吴路2号。法定代表人:殷爱琴,董事长。被告:郭荣萍,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殷爱琴,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现羁押在江苏省丁山监狱。被告:苏美珍,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苏州市文华五金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西湖村。投资人:褚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华,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39岁,汉族,住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园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与被告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郭荣萍、殷爱琴、苏美珍、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秋荣、苏州市文华五金厂及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峰、林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泰公司、天翔公司、殷爱琴、苏美珍、郭荣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申泰公司、天翔公司、郭荣萍、殷爱琴、苏美珍、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签订了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申泰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天翔公司、郭荣萍、殷爱琴、苏美珍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为加固担保,原告另外与被告申泰公司、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签订了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追加了被告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作为被告申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申泰公司放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6.5‰,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在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月利率6.5‰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暂算至2016年12月18日为3044166.6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66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翔公司、郭荣萍、殷爱琴、苏美珍、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被告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辩称,对于涉案相关的主债权的情况,被告六、七是不清楚的。被告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从未就本案的主债权向原告方提供过的连带责任保证,涉案材料中有被告方所签署的相关协议是被告方在向原告方申请贷款时,事先对相关协议进行了签章,后由原告方补充填写之前的相关信息,并混入本案的材料之中。我们认为这样的行为原告方已经是涉嫌违法。因此,被告方从未有过对本案涉案债权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方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申泰公司、天翔公司、郭荣萍、殷爱琴、苏美珍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申泰公司(借款人)、天翔公司(保证人)、郭荣萍(保证人)、殷爱琴(保证人)、苏美珍(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1000万元,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名称为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账号,作为贷款资金的存入账户;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是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从借款人在苏州银行开立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该合同由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与被告申泰公司、天翔公司、郭荣萍、殷爱琴、苏美珍分别签章确认。同日,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申泰公司(借款人)、苏州市文华五金厂(保证人)、褚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1]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1条约定,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000万元;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法(利随本清);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系为借款人在编号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的追加保证担保。上述合同所载明的授信期间、贷款利率、违约责任、贷款资金发放及还款账户等内容均与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致。该合同由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与被告申泰公司、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章栏分别签章确认。同日,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与被告申泰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兹根据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贷款金额1000万元;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2014年10月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申泰公司按约定偿还了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贷款本金。2017年5月4日,本院至江苏省丁山监狱向被告殷爱琴调查了本案案情,殷爱琴确认其本人及天翔公司为申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并表示其是申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其与苏州市文华五金厂的褚华联系,希望其为申泰公司提供担保,褚华曾表示同意。此外,被告殷爱琴当场表示,其不要求参加庭审,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另查明,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曾就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2014)相商初字第00723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苏州市文华五金厂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1]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褚华”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和该签名自己与其他填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1]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褚华”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1]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二)处“褚华”签名字迹形成于第二十二条填写字迹之前。还查明,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206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是201370660201第000050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70660201第000050-1号、借款借据、苏州银行的对账单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个人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以及储华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苏州市文华五金厂及褚华提交的鉴定报告一份、与苏州银行工作人员金欣的邮件往来的一组、征信报告一份、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虽辩称其是在以自己名义申请贷款过程中签订的合同,但确认其签章的真实性,且签字、盖章均落款于合同中的保证人签章栏。因此,本院确认苏州市文华五金厂和褚华在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1]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号及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1]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书面合同,依法应当具备法律效力。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依约向申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申泰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申泰公司应当立即向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在庭审中自认申泰公司已经偿还了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申泰公司还应承担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诉请被告申泰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6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翔公司、郭荣萍、殷爱琴、苏美珍对被告申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1]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系为借款人在编号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的追加保证担保”。但是,经鉴定,该条款系形成于“褚华”签名形成之后。因此,该条款不能作为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与被告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本院认为,保证人为两人以上时,可以分别就担保事项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依据上述两份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天翔公司、郭荣萍、殷爱琴、苏美珍、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均应对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向申泰公司发放的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均为循环额度,被告申泰公司可以连续、循环使用,额度内的贷款只要发生在上述授信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保证人即受该合同的约束,对申泰公司的贷款本息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向被告申泰公司银行账户发放的1000万元借款,在上述授信期间和额度以内,因此,无论本案是否存在其他的保证人或保证合同,被告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均应当依约就该1000万元借款的本息向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虽然无证据证明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1]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追加和补充,但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仍应依据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201]第[000050-1]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案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园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被告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还应承担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二、被告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园路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6600元。三、被告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郭荣萍、殷爱琴、苏美珍、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对被告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郭荣萍、殷爱琴、苏美珍、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1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6905元,由被告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郭荣萍、殷爱琴、苏美珍、苏州市文华五金厂、褚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10×××766。审 判 长  余琼琼审 判 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佳星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