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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骆国华与郑宗华、郑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华,郑宗华,郑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400号原告:骆国华,男,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郑宗华,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郑万勇,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骆国华与被告郑宗华、郑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宗华、郑万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宗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郑万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宗华、郑万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宗华、郑万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被告郑宗华因承包污水治理工程,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郑万勇为被告郑宗华的借款提供担保,直至借款还清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郑宗华,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宗华以工程款未结算到位为由要求延期两个月。此后被告郑宗华并未兑现承诺,被告郑万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宗华、郑万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宗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万勇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宗华、郑万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郑宗华因承接污水处理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郑宗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总还款额20%的违约金。担保人对被告郑宗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合同还款还清为止。被告郑万勇在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宗华在借条上部手写“因我工程款未到,请借款人给予推后二个月归还”,原告表示同意。款项出借后,被告郑宗华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归还借款,被告郑万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郑宗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郑宗华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5日,此后又延长了两个月,至今已过履行期限,但被告郑宗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宗华归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要求被告郑宗华支付利息40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万勇的责任问题。被告郑万勇在借据中承诺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借据中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款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5年4月5日,虽然原告与被告郑宗华又达成一致,将合同的履行期限延长了两个月,但该约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对保证人并无约束力,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自2015年4月5日起的2年。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此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万勇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宗华、郑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骆国华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二、驳回骆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郑宗华负担。原告骆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