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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叶宜康与上海金矗道具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宜康,上海金矗道具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732号原告:叶宜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矗道具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汉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三川。原告叶宜康与被告上海金矗道具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宜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上海金矗道具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宜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033元以及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11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000元;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底前工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0033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通过现金和微信支付。2017年1月5日因被告没活,被告让原告回去等结算工资,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上海金矗道具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0033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6年8月22日至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人民币200元一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打卡考勤至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14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114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资,但认为原告在工作中给被告造成损失而拒绝支付,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失职行为以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且据此不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底前工资、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矗道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宜康2016年12月底前工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033元;二、被告上海金矗道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宜康2016年9月22日至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750.6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1783.65元,被告上海金矗道具装饰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汇付原告叶宜康的银行账户,户名:叶宜康,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青浦区陈坊桥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金矗道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