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汪福与李波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李波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1619号原告汪福,男,1966年12月27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李波友,男,1966年10月15日生,河南省开封县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农民(缺席)。原告汪福与被告李波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波友缺席,无实体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即借条1份,有被告李波友的签名,且无涂改痕迹,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同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有李波友借汪福限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2013年8月23号到2013年9月23号前还清,如不还清,李波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用一台雕刻机作抵押。借款人:李波友。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并承诺于同年9月23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曾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7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资金周转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清偿因此而形成的债务。原告起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友偿付原告汪福借款2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波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案件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张文科代理审判员  戴 晖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来 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