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方智、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方智,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智,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利川市滨江路。法定代表人秦性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育贵,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职员。原审第三人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滨江大道滨江花园A1栋2F。法定代表人朱群英,董事长。上诉人李方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1年,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时代置业公司)在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教场村七组(土产小区)进行商品房开发,申请办理“利国用(2011)第6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010.09㎡,并于当年开发了部分土地建成时代商业广场一期工程,2011年时代置业公司给相应业主办理了19632.69㎡土地上的商品房土地分户登记。2011年12月8日,时代置业公司将“时代商业广场”开发后余留的2377.4㎡土地申请办理了“利国用(2011)第1683号”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2012年11月18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其中的1447.5㎡土地按照闲置土地予以回收,并由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利川家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家和置业公司)竞拍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与时代置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李方智认为,作为时代商业广场的业主,应当对时代置业公司开发使用的22010.09㎡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而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将22010.09㎡土地中的2377.4㎡土地再次给时代置业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重复登记的行为,故请求予以撤销。原审认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利川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成立后,承继了利川市人民政府的不动产行政登记行为,故利川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本案中,时代置业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给各业主分户办理19632.69㎡的土地使用权证,时代商业广场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已经得到法律的保障。时代置业公司将时代商业广场开发后余留的2377.4㎡土地申请办理了分户登记,利川市人民政府将时代置业公司开发利用的余留土地中的1447.5㎡作为闲置土地依法予以回收再利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符合合理利用土地规划,该行为对时代商业广场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没有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但第三人对土地被回收后,应当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变更登记,利川市人民政府应该对土地使用发生变化后进行变更登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方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回。李方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时代置业公司按19632.69㎡给业主办理土地分户登记无任何依据;利川市国土资源局重复登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给时代置业公司颁发的“利国用(2011)第1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二审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李方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时代置业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申请办理了“利国用(2011)第6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22010.09㎡,随后在此地块上开发时代商业广场项目。该项目剩余土地2377.4㎡,2011年12月8日,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为时代置业公司对上述2377.4㎡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证号为“利国用(2011)第1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利川市人民政府将2377.4㎡中的1447.5㎡收回并公开出让,家和置业公司竞拍取得该宗地,2012年12月13日,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为家和置业公司办理了包含上述1447.5㎡土地在内共计1979.90㎡土地的登记手续,证号为“利国用(2012)第1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方智购买时代商业广场项目的住宅一套门面八间,是该小区业主之一,其认为应给所有业主按22010.09㎡进行分户登记,而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却按19632.69㎡进行分户登记,侵害了李方智的合法权益,李方智因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应该对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合法性进行实体审理。原审以没有明显实际影响时代商业广场业主李方智的合法利益等为由,驳回李方智的起诉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初7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利川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平立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彭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