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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执恢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仇延东与王忠相、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丹东金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仇延东,王忠相,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丹东金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03执恢164号申请执行人:仇延东,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滑膜建筑公司职工,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执行人:王忠相,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广济小区10号。法定代表人:XX安,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丹东金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安民镇西安民杜家堡组。法定代表人:林玉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冠宇,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仇延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忠相、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丹东金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丹东金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楼下部分75.98平方米,每平方米3280元;楼上部分49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作价386435元抵给仇延东;二、在2016年4月1日前另行支付给仇延东现金29508.5元;三、丹东金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仇延东办理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星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