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11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常州市航月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德信纱业有限公司、许国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航月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德信纱业有限公司,许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1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航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洋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金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宇,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德信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北海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朱琴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许国兴,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航月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德信纱业有限公司、许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24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德信纱业有限公司、许国兴确认结欠常州市航月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58040.32元,现常州市航月纺织有限公司同意张家港市德信纱业有限公司、许国兴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每月的28日前各支付60000元;余款58040.32元于2017年12月28日前支付,常州市航月纺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主张。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0元、保全费4770元、代理费30000元,共计40710元,由张家港市德信纱业有限公司、许国兴负担。该款常州市航月纺织��限公司已预交,由张家港市德信纱业有限公司、许国兴于2017年12月28日前一并支付给常州市航月纺织有限公司。若张家港市德信纱业有限公司、许国兴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常州市航月纺织有限公司可按货款金额758040.32元,另加本案诉讼费5940元、保全费4770和代理费30000元,扣除张家港市德信纱业有限公司、许国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已给付的款项后,一并提前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产生的纠纷再无其他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798750.3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德信纱业有限公司、许国兴的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查获许国兴名下所有苏E×××××车辆,现已查封,但��实际扣押,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土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德信纱业有限公司、许国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98750.3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124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