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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富蓉与上海乐雅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蓉,上海乐雅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025号原告:李富蓉,女,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乐雅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晓平,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男。原告李富蓉与被告上海乐雅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雅贸易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被告乐雅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蓉诉称:原告在被告乐雅贸易公司于天猫上所开设的欧家官方旗舰店淘宝店(淘宝会员:jingandmei2008)上购买了共计12658.66元的“可丽雅进口纯芦荅汁饮料500ml浓缩果汁饮用芦荟汁无糖”供自己及亲戚朋友家庭成员食用。(其中,2015年8月4日购买了193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5年8月7日购买了3780.66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5年8月9日购买了4632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5年8月18日购买了3088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5年9月6日购买了965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在被告的商品交易详情页和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描述可知:可丽雅进口纯芦荟汁饮料500ml浓缩果汁饮用芦荟汁无糖食品是法国进口,产地是法国。原告购买产品后,经他人提醒,得知: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9年2月6日发布《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其中规定:“一、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新资源食品库拉索芦荟凝胶来源于库拉索芦荟叶片的可食用部位凝胶肉,是以库拉索芦荟叶片为原料,经沥醌清洗、去皮、漂烫、杀菌等步骤制成的无色透明至乳白色凝胶,可用于各类食品,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二、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而根据原告所购商品的标签显示,配料表标注的是库拉索芦荟汁,并非“库拉索芦荟凝胶”;其在产品外包装上的标注“本产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儿慎用”时遗漏了关键慎用人群“幼儿”。故被告在出售涉案食品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标识要求的规定,未尽到警示说明的义务,对消费者及其亲戚朋友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极有可能损害其身体健康,因此被告出售的芦荟饮料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告出售的芦荟饮品为法国进口食品。进口食品进入我国需要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合格,方可入境。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或者食药监部门提供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和海关发放的通行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必备的一系列证件材料。这样足以说明被告出售的芦荟饮品是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或者假冒进口的无证生产经营的不合格食品。而无论是哪种情形,被告出售的芦荟饮品均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涉案产品时,违法虚假宣传其产品为具有“清偿排宿便、促进新陈代谢、肌肤白皙光泽、帮助脂肪消耗”等疾病预防、治疗功效。并在商品详情页上宣传产品适用于“进食速度过快、不吃早餐、只荤不素、工作压力大、长期静坐”引起的不适症状。被告在商品详情页宣传商品适用人群为“特别适合久坐不运动、经常出差、生物钟紊乱、暴饮暴食、不爱吃新鲜瓜果蔬菜、三餐不固定者”,这也都违反了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关于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其有疾病预防、治疗、功效之相关规定。同时,被告一直虚假宣传其产品为“可丽雅有机芦荟饮”、“法国明星有机美容饮品原装进口”、“99.97%有机库拉索芦荟汁,至纯至净”、“可丽雅有机芦荟饮产品为100%有机”、“最高级别有机认证”、“可丽雅是法国第一大无糖产品品牌”。被告的这些宣传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为虚假宣传。综上,被告出售的芦荟饮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存在诸多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使用绝对化用语等违反广告法和其他法律之违法行为。上述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2,658.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26,586.6元。被告乐雅贸易公司辩称:被告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依法有权销售涉案商品。中文标签是法国丽雅公司印制,涉案的库拉索芦荟凝胶可以用于食品加工。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原告的证据未能举证争议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食品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除标签略有瑕疵外,没有造成食品安全问题,故被告认为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瑕疵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原告是成年人,不是幼儿,没有标注幼儿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原告在一个月内购买80多瓶涉案商品并未全部食用,不符合正常消费行为,原告有多起类似本案的诉讼,可见原告是一名职业打假人,有较强鉴别能力,标签瑕疵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倍赔偿金的要求,被告认为不合理,被告作为经营者所进口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争议食品没有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标签瑕疵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误导,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至9月6日,原告多次在被告乐雅贸易公司在天猫上所开设的欧家官方旗舰店淘宝店(淘宝会员:jingandmei2008)上购买了共计12,658.66元的“可丽雅进口纯芦荟汁饮料500ml浓缩果汁饮用芦荟汁无糖”供自己及亲戚朋友家庭成员食用。涉案商品的中文标签标注有每日食用量及“本产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儿慎用”字样警示语,配料中未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另查明:被告乐雅贸易公司在天猫网销售涉案产品时,在销售广告中含有“清肠排宿便、促进新陈代谢、肌肤白皙光泽、帮助脂肪消耗”等宣传保健功能的内容。同时,被告乐雅贸易公司宣传其产品为“可丽雅有机芦荟饮”、“法国明星有机美容饮品原装进口”、“99.97%有机库拉索芦荟汁,至纯至净”、“可丽雅有机芦荟饮产品成分为100%有机”、“最高级别有机认证”、“可丽雅是法国第一大无糖产品品牌”。被告乐雅贸易公司没有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的相关依据和引语的出处。2016年7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乐雅贸易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乐雅贸易公司在天猫上所开设的欧家官方旗舰店淘宝店销售的“可丽雅进口纯芦荟汁饮料”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未标注“幼儿慎用”内容,构成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违法行为,决定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丽雅进口纯芦荟汁饮料”。还查明:“可丽雅进口纯芦荟汁饮料”系被告乐雅贸易公司从法国进口,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店铺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截图、详情页截图、实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内容。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最主要途径,产品标签的标注应真实、准确,如实反映产品的各项信息,避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涉案“可丽雅进口纯芦荟汁饮料”中添加有库拉索芦荟凝胶成分,根据规定,标签中应标注“本产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的字样,但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为“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儿慎用”,遗漏了关键的慎用人群“幼儿”,而婴儿与幼儿显然系不同年龄的群体,故该标签标注的遗漏对不特定的幼儿存在有不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应有能力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10倍价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产品标签的问题属于疏漏为由不同意承担10倍价款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标签标注失当,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影响幼儿安全,故被告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余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尚未食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丽雅进口纯芦荟汁饮料”,予以销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乐雅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富蓉货款12,658.66元;二、被告上海乐雅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富蓉126,58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2.46元,由被告上海乐雅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