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恒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恒禄,岳朝华,丁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会山岗头**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恒禄,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一审被告岳朝华,男,汉族,1990年12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一审被告丁磊,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再审申请人谢恒禄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天腾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腾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审判程序违法。我公司未收到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剥夺了我公司诉讼权利。一审两次传票的审判长均为冷雨静,但判决书是付宜禾,违反法庭程序,二审对此置之一理。2.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伤残是八级还是九级未看过证据,判决上也一会八级一会九级。(2)一二审法院认定谢恒禄提出的金额与法不符。后期诊疗费尚未发生,应另案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认定过高,应按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清。3.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应予以过失相抵。(2)原告雇主是岳朝华,将工程转包给岳朝华的是丁磊,故,承担雇主连带责任的应是丁磊而非我公司。请求: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天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丁磊来完成,丁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岳朝华,谢恒禄受雇佣于岳朝华在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天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承担工程发包过程中承包人资质审查的过错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天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腾公司主张承担雇主连带责任的应是丁磊而非我公司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关于天腾公司主张的一审审判人员调整存在程序违法、谢恒禄伤残等级不清、赔偿金额与法不符、谢恒禄受伤存在过失的问题,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的理由与法律依据,经审查,并无不当;天腾公司无新的事实和依据,坚持诉讼主张,本院不再赘述,理由不成立。综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会全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宗茂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铃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