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周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周卿,陈锦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671号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大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港威,该单位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华,该单位工作人员,联系地址。被告:周卿女,女,193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光,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第三人:陈锦浩,男,199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被告周卿女,第三人陈锦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华、王港威,被告周卿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光、陈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锦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称���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X号301房是原告的公产直管房,由被告承租居住使用,租赁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在承租期间,将上址房屋交给其同户籍的孙子第三人陈锦浩使用,并擅自将房屋进行改建,占用301房与配套厨房之间的公共通道2.9平方米(长2.42米,宽1.2米),影响整个楼层的结构、采光、通风及消防安全,原告委托管业的广州市阳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此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其整改,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仍拒不整改。被告及第三人占用通道的位置不在其承租公房的面积范围内,依法应支付房屋占用费。现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就荔湾区东风西路X号301房的租赁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及同住人员迁出该屋,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交还给原告;2.被告及第三人拆除占用的公共通道间隔2.9平方米,并按照每月84.1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至返还公共通道使用权之日止的有偿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卿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一、我方1991年入住301房,原来的间隔与现在一样,该房屋原是红旗轧钢厂(现改名为广州钢管厂)宿舍,该房屋作为宿舍给我方居住,我方没有改变过案涉房屋结构,也没有违章建筑等;二、整栋大楼五层,所有01号房的大门的分配间隔、通道都是一样的,原告不断对被告提出无理要求,但是被告不知道整改什么,原告提供的图纸不是原图,被告不确认。第三人陈锦浩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X号房屋是登记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名下的直管公房,经穗府办【2015】52号文批准由原告经营管理。2013年10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甲方)与周卿女(乙方)就荔湾区X号301房签订《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乙方承租案涉房屋(面积15.14平方米)作住宅用途,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月租金42.70元;第七条乙方应承担的责任:4、不得占用公共通道或公共空间;第八条租赁期内,乙方有以下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7、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4项规定,经有关部门或甲方要求整改而拒不改正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使用案涉房屋。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第三人是被告的孙子;现被告夫妇及被告儿子一家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及荔湾区X号309房。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28日,广州市阳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改通知书》,认为被告存在占用公用、消防、走火通道等不符合使用的情况,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但认为被告入住时整栋大楼的01房已存在该情况,是历史遗留问题,故不同意整改。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占用公用通道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8张;2、三楼平面图;3、《广州市住宅房屋租金计算(评估)表》。原告认为三楼平面图为原告自己绘制,不予确认;对现场照片及《广州市住宅房屋租金计算(评估)表》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301房屋内面积,但认为4.22平方米走廊面积实际是房屋的一部分。2017年5月19日,本院前往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在301房和301、302房共用厨房之间有一面积约为1.16米×2.39米的空间,现由被告使用,上述空间与公共走廊连接处装有铁门间隔;比对四楼相同位置,亦为封闭使用;比对二楼相同位置,为开放通道,但可见残留门框。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亦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因此,原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关于被告是否占用公共通道的问题。结合双方确认的《广州市住宅房屋租金计算(评估)表》以及本院现场勘验测量结果,被告实际使用的301房的情况与上述评估表记载的计租面积及评估表内所示的“计租简图”基本一致,故原告认为301房外约1.16米×2.39米的空间为公共通道,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表内的“走廊4.22平方米”实际是房屋的一部分,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独自使用上述公共通道,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公共通道间隔,恢复通道位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整栋楼01号房均如此使用该通道空间为由进行答辩,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共通道使用费的问题。案涉楼房建成多年,被告也入住多年,每层01房外公共通道与走廊连接处均有间隔痕迹,可见被告独自使用与房间相邻的公共通道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且案涉房屋为公租房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租金参考价标准支付占用公共通道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公房租赁具有特殊的针对性,主要用于解决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房困难户。本案中,被告一直有履行交租的义务,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及同住人员拥有可供搬迁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及同住人员迁出案涉房屋,理由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卿女及第三人陈锦浩拆除广州市荔湾区X号301房外公共通道和走廊的间隔铁门,恢复301房和301、302房共用厨房之间公共通道位置。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晓晗邱思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