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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载回、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载回,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载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中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仲来,局长。上诉人黄载回因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条第一款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载回向被告市场局“投诉举报”,投诉博罗县石湾镇万泰百货店销售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在被告市场局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实,原告黄载回是一位职业“投诉举报”人,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消费者,并不是作为一个正常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他只是通过“制造案件”的方式给行政机关施加压力,逼迫行政机关满足其“投诉举报”的经济利益。原告为一己之私,浪费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宝贵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诉讼目的不具正当性,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载回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上诉人黄载回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指导案例77号裁判要点: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3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诉讼人诉讼;3、判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之一。当事人行使行政诉讼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以及其他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这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黄载回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02行初7号-16号行政裁定共10宗案件,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从(2017)粤1302行初7号-16号共10宗案件来看,黄载回主要是以其从商家购买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投诉,黄载回认为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是履行职责不到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载回提起的的10宗行政诉讼案件中,其中1宗以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请求撤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其中4宗以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请求撤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中5宗以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并撤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黄载回频繁地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请复议,并频繁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客观上也导致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原审裁定驳回黄载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免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覃 毅 华审判员 黄 潮 明审判员 邱 炜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权(兼)黄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