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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张明亮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张明亮,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龙洞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9892787C。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亮,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龙洞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大道6号一楼A区及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8676167D。负责人:何红娟,总经理。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与被上诉人张明亮、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龙洞点(以下简称“华润超市龙洞店”)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亮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润超市龙洞店退还购货款9733元;2、被告华润超市龙洞店、华润超市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973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润超市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华润超市龙洞店向原告张明亮退还货款9733元;同时原告张明亮将盛福茗茶铁观音42盒、盛福茗茶铁观音48包退还给被告华润超市龙洞店,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折抵被告华润超市龙洞店退还给原告张明亮的上述货款;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华润超市龙洞店向原告张明亮赔偿97330元;三、被告华润超市龙洞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华润超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华润超市龙洞店、华润超市负担。上诉人华润超市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生产厂家与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有正常合法的产品交易,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认定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明显不当。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不存在有毒、有害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赔偿价款的法定责任。被上诉人张明亮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华润超市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广州市天河区食药监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生产“盛福茗茶铁观音”有关情况的复函》,拟证明涉案产品经有关行政机关确认该产品确系福建安徽福美合作社社员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存在假冒的事实;2.发货单两份;拟证明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从2015年开始就与石家庄大凤金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茶叶商贸往来,并非假冒商品的事实;3.社员证明身份1份,拟证明高建银是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社员;4.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天食药监函[2017]422号《关于对“盛福茗茶铁观音茶叶礼盒”投诉举报调查结果的告知函》,拟证明涉案产品的投诉举报不属实,该局终止调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在庭前刚联系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得到的答复是安溪县市场监管所没有去现场查核。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要求对发货单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因被上诉人认为该公章是起诉后形成的,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合法。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是被上诉人举报的,告知函应送达给被上诉人而不是送达给上诉人,而且该告知函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合法。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根本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合法。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对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花城广场店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盛福茗茶铁观音”投诉处理情况的复函》及《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受理被上诉人举报华润超市花城广场店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盛福茗茶铁观音”的投诉,并已立案调查处理。2.荔食药监函(2017)106号《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拟证明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被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对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10号东浚荔景苑的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店进行检查,被上诉人投诉举报的“盛福茗茶牌铁观音茶叶已经销售完毕,该局将涉案线索移交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3.安市监投告(2016)第31号《安溪显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拟证明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对被上诉人举报投诉所附图片中的“盛福茗茶铁观音茶叶”进行确认:图片中“盛福茗茶铁观音茶叶”系冒用其合作社名称、地址等信息的产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也不能证明有行政机关对涉案产品是否假冒伪劣产品作出认定。相反,上诉人已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本院认为,张明亮主张华润超市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故涉案产品的生产不合法,系假冒伪劣产品。华润超市认为涉案产品有正规的生产厂家且与商家有正常的贸易行为,不存在假冒的事实,不应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双方争议焦点即涉案产品是否假冒伪劣产品、生产是否合法及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假冒伪劣产品、生产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并提交了安市监投告(2016)第31号《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原审期间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由合法的生产商生产,并由具有合法资质的经销商进行加工销售。此外,从上诉人提交的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广州市天河区食药监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生产“盛福茗茶铁观音”有关情况的复函》、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天食药监函[2017]422号《关于对“盛福茗茶铁观音茶叶礼盒”投诉举报调查结果的告知函》的内容显示,广州市天河区食药监局为对上诉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盛福茗茶铁观音茶叶礼盒”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发函请求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复函确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广州市天河区食药监局在其出具的穗天食药监函[2017]422号告知函中确认对上诉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涉案产品的投诉举报不属实,并终止了调查。综上,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由具备合法资质的经销商进行销售。据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生产不合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问题。该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张明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张明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产品后受到了损害。张明亮主张涉案产品的生产不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不等同于本案必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条款。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亦不属于不安全的食品。原判支持张明亮的要求判决华润超市龙洞店退款并十倍赔偿价款、华润超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的原因是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没有提供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所致,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明亮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均由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